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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象民初字第52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王忠友与周先红、毛平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象民初字第523号原告王忠友。委托代理人文建德,广西中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先红,系象山区允红农副产品经营部户主。被告毛平生。原告王忠友与被告周允红、毛平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忠友诉称,2014年3月18日,被告周允红以其象山区允红农副产品经营部的名义向原告购买桂林油粘米等农副产品共计5678元,并约定2014年12月30日结清货款。2014年3月24日,原告与被告毛平生签订《保证合同》,被告毛平生自愿为被告周允红的债务提供担保。货款到期,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而被告均以种种借口拒��。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周允红支付原告货款5678元;判令被告毛平生对被告周允红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对其主张在本案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送货单,证明被告周允红开设的经营部收到原告价值5678元的农副产品。2、《担保合同》,证明被告毛平生自愿为被告周允红开设的象山区允红农副产品经营部的货款承担担保责任。3、“情况说明”,证明送货人唐明军2014年3月18日送给被告的货物是原告的。4、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象山区允红农副产品经营部工商登记情况。被告周允红、毛平生未到庭,未答辩、未提供证据。根据我国《民诉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周允红、毛平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我国《民诉法》的相关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和陈述的案件事实基本予以确认。结合本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4月9日,被告周允红在桂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城南工商所开设象山区允红农副产品经营部,该经营部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负责人为周允红,经营场所位于桂林市象山区文明路21号1栋1-1-3号,经营范围为农副产品、日用百货批零兼营。原告王忠友与被告周允红为生意上的朋友,2014年3月18日,被告周允红以其欲开设农副产品经营部为由,向原告提出购买相应的农副产品的请求。同日,原告制作“送货单”,并将其价值5678元的米、香菇、木耳等11项农副产品由其雇员唐明军送至被告经营部,被告收到原告的上述农副产品后在原告制作的“送货单”上签名确认。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周允红催讨上述货款未果,即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14年3月24日,原告王忠友与被告毛平生签署《保证合同》,约定了毛平生为王忠友与周允红借款中的保证人,毛平生用其名下所有财产为借款人周允红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在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或保证合同项下的应款项全部得到清偿之日。毛平生保证的合同借款金额为10万元以内的借款本金及由此产生的利息和相关费用,在此保证金额以内王忠友可不通知毛平生每次循环反复的临时借款,借款本金总和不超10万元以内的借款,债权人不需征得保证人同意,借款人可反复循环使用,保证人予以认可等内容。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1条规定,“起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在民事诉讼中,应以营业执照记登的户主(业主)为诉讼当事人,在诉讼文书中注明系某字号的户主”。根据上述规定,本案的实际被告应为周允红,而非周允红开设的象山区允红农副产品经营部。现被告周允红收到原告提供的价值5678元的农副产品的事实,有原告雇员唐明军和被告周允红签名确认的“送货单”所证实,为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周允红支付货款5678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毛平生在本案中是否应对被告周允红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从王忠友与毛平生签署的《保证合同》中的约定看,毛平生仅对周允红向王忠友借款及由此产生的利息和相关费用承担担保责任,毛平生并未承诺对周允红欠原告的货款一并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要求毛平生在本案中承担担保的诉请与《保证合同》中约定不符。同时,从时间上看,周允红欠原告货款在前,而《保证合同》的签署时间在后,故毛平生所保证的范围应不包括本案中的货��。为此,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允红付给原告王忠友货款人民币5678元整。二、驳回原告王忠友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周允红负担。以上判决各项,义务人应在本案生效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本诉受理费5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刘海鹏人民陪审员钱宇萍人民陪审员苏坚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覃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