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春法民一初字第61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春法民一初字第612号原告:陈某某,女,汉族,广东省台山市人。被告:黎某某,男,汉���,广东省阳春市人。原告陈某某诉被告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夏鸣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3月在台山市务工时相识并谈婚,于2003年3月21日自愿到阳春市岗美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3年8月8日,原、被告生育女儿黎某A。婚后,双方没有添置共同财产,也没有债权债务。婚后,原告才发觉被告是个脾气差,性格粗暴的人。被告重男轻女思想严重,嫌弃原告没有为他生育儿子,对原告的态度很差,经常为了小事无理取闹,乱摔东西,甚至有时还会动手打原告。被告对家庭也没有责任心,近三年来没有给过钱原告养家,家里全靠原告��自支撑。被告在外面与一名女子有不正当关系,常常夜不归家。从2013年开始,双方分房居住,再也没有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原告特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一、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儿黎某A由原告抚养,被告每个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直至女儿年满十八周岁为止;三、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黎某某缺席亦不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3月在台山市务工时相识并恋爱,于2003年3月21日自愿到阳春市岗美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3年8月8日,原、被告共同生育女儿黎某A,现跟随原、被告在台山市生活,在台山市台城镇XX小学就读五年级。原告在庭审中自认没有夫妻共同财产,也没有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原告称被告脾气差也对家庭没有责任心,并嫌弃原告没有生育儿子,而且在外面与其他女人有不正当关系,双方��2013年开始分房生活,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2015年6月3日,原告以双方感情不和、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并提出诉称中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公民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庭审笔录等证据附案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准予或不准离婚的法定标准。本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黎某某自行相识相恋,后自愿登记结婚,在共同生活及共同抚养女儿的过程中建立了较好的感情基础。现原告主张因夫妻矛盾双方自2013年开始分房生活,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纳。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加强思想上的交流与沟通,夫妻做到互相关心、互相爱护、相互理解和支持,特别是被告多点关心家庭、呵护原告,相信原、被告是可以和好的。现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准许离婚的情形,故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黎某某离婚;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谢夏鸣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何姗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