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杨民四(民)初字第252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俞敏杰与魏凤英、俞敏庆等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敏杰,魏凤英,俞敏庆,俞敏俊,上海杨浦置地有限公司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杨民四(民)初字第2527号原告俞敏杰。被告魏凤英。被告俞敏庆。被告俞敏俊。第三人上海杨浦置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国忠。委托代理人俞维洁。原告俞敏杰诉被告魏凤英、俞敏庆、俞敏俊、第三人上海杨浦置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杨浦置地公司)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金玮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敏杰、被告魏凤英、俞敏庆、俞敏俊、第三人杨浦置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维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敏杰诉称,上海市杨浦区河间路XXX弄XXX号底层北间房屋(以下简称河间路房屋)系被继承人俞金根(系原告及被告俞敏庆、俞敏俊的父亲、系被告魏凤英的丈夫)的私房,该房于2010年12月动迁,俞金根与被告魏凤英用该房的动迁款订购了上海市杨浦区顺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2014年2月9日,俞金根死亡,生前未留有遗嘱,原告与三被告系其法定继承人,经协商,三被告同意放弃继承俞金根在系争房屋的产权,由原告一人继承,另被告魏凤英同意将其在系争房屋内的产权赠与给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系争房屋的订购权归原告所有。被告魏凤英、俞敏庆、俞敏俊共同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请。原告所述均属实,现三被告均同意放弃继承俞金根在系争房屋的产权,由原告一人继承。被告魏凤英现同意将其在系争房屋内的产权赠与给原告。第三人杨浦置地公司述称,没有意见,要求法院判决。经审理查明,被告魏凤英与被继承人俞金根系夫妻,生育三个儿子,即原告、被告俞敏庆及被告俞敏俊。河间路房屋系被继承人俞金根所有的私房。2010年12月18日,因河间路房屋动迁,俞金根与上海市土地储备中心、上海市杨浦区土地发展中心签订《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共获得动迁安置款684,443.13元,其中货币补偿款185,734.50元、保障托底补贴378,250元、搬家补助费500元、最低补偿单价补贴43,808.63元、带头签约奖20,000元、签约搬迁配合奖35,250元、无违章建筑奖20,000元、设备迁移费900元。动迁时,该房内有2人户籍,即被告魏凤英及俞金根,该2人被认定为保障托底认定人口。2011年3月,被告魏凤英及俞金根签订《订房回单》,明确俞金根与被告魏凤英作为购房人订购系争房屋,总价1,038,060元,河间路房屋补偿款抵扣额为684,443.13元,居民需交房款353,616.87元。2013年10月9日,被告魏凤英及俞金根就系争房屋与第三人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被告魏凤英及俞金根向第三人购买系争房屋,总房价款暂定为1,038,060元,第三人承诺在2015年6月30日前办理房地产初始登记手续,取得新建商品房房地产权证(大产证)等。2014年2月9日,俞金根过世。2014年10月27日,被告魏凤英及俞金根登记为系争房屋预购房屋权利人,为共同共有,备注为动迁安置房。2015年7月,原告具状来院,作如上诉请。另查,被继承人俞金根生前未留有遗嘱,原告及三被告系俞金根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审理中,原告承诺同意被告魏凤英在系争房屋内居住至百年。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房回单、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户籍摘抄、户籍证明、居民死亡推断书、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户口簿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继承权受法律保护。2010年12月,被继承人俞金根所有的河间路房屋被拆迁,俞金根及被告魏凤英作为被安置人员以该房的补偿安置款订购了系争房屋,明确订购人为俞金根及被告魏凤英。2013年10月,俞金根及被告魏凤英与第三人就系争房屋签订了《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2014年2月9日,俞金根过世。故系争房屋中属于被继承人俞金根的产权份额系其遗产,按法定继承办理,原告及三被告系俞金根第一顺序继承人。现三被告明确表示放弃继承上述遗产,故系争房屋中属于被继承人俞金根的产权份额由原告继承。现被告魏凤英明确表示将其在系争房屋中的产权份额赠与给原告,系其自行处分自己的权利,并无不当。原告现要求确认系争房屋的订购权归其所有,三被告均同意,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上海市杨浦区顺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订购权归原告俞敏杰所有。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4,142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7,071元,由原告俞敏杰负担人民币3,535.50元,由被告魏凤英、俞敏庆、俞敏俊负担人民币3,53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金 玮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蒋杨锋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七十一条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