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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岩民终字第60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陈银彬与唐培富、叶楙、陈雪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岩民终字第6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银彬,住福建省漳平市。委托代理人黄智辉,漳平市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培富,住福建省漳平市。委托代理人倪淑萍,福建天衡联合(龙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叶楙,男,住福建省漳平市。原审被告陈雪艳,女,住福建省漳平市。上诉人陈银彬因与被上诉人唐培富、原审被告叶楙、陈雪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漳平市人民法院(2014)漳民初字第13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银彬委托代理人黄智辉,被上诉人唐培富的委托代理人倪淑萍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叶楙、陈雪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13年9月4日,被告陈银彬向原告唐培富出具格式借据一份。借据载明:“本人陈银彬因购买汽车需要向唐培富借款人民币(大写)贰拾叁万元整,月息按1%计算,借款期限12个月,按月付息。如果连续三个月未支付利息,则债权人有权宣布借款到期,债务人应一次性归还本息。债务人自愿将闽F6xx**,发动机号A10J1060341的车辆抵押给债权人。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诉讼费、代理费、差旅费均由债务人承担。如债务人违约,管辖法院为漳平市人民法院。担保人自愿对以上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期间为贰年”等内容。被告叶楙、陈雪艳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名捺印为被告陈银彬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3年9月9日,原告唐培富指示漳平市闽富物流有限公司向龙岩市合力车业有限公司转账人民币230000元用于被告陈银彬购车款项。原告唐培富出借上述款项后,被告陈银彬未依约支付利息及偿还本金。截至2014年8月7日,被告陈银彬累计欠原告利息23000元及本金230000元。另查明,车号闽F6xx**的车辆的登记车主为漳平市闽富物流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陈银彬。原告唐培富为漳平市闽富物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4年8月7日,被告叶楙经被告陈银彬同意,与案外人卢枫华签订《车辆转让协议》,以总价185000元进行转让,在扣除2000元过户费后,剩余转让款人民币183000元于2014年8月5日、8月7日分两次转入原告唐培富账户,用于归还被告陈银彬向原告借款的本金及利息。之后,原告认为被告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72951元。经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陈银彬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2951元及至款还清时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被告叶楙、陈雪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判决认为,本案中,被告陈银彬因购买汽车需要向原告唐培富借款人民币23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给原告,原告唐培富根据被告陈银彬要求将所借款项转入龙岩市车业有限公司用作被告陈银彬购车款项,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陈银彬辩称是向闽富物流公司借款,不是向原告借款,但未提交证据进行证明,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纳。被告陈银彬借款后,未依约支付利息并偿还本金,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唐培富诉请要求被告陈银彬归还借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又因被告陈银彬已将其所购买车辆出售并将所得价款折抵原告欠款,则折抵后,被告陈银彬尚欠原告唐培富借款本金72300元。被告陈银彬辩称已归还过10000元本金,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对被告陈银彬的该项辩解理由不予采纳。因原告唐培富与被告陈银彬在借据中已经明确约定利息计算标准为月息1%,对原告诉请要求按月息2%计算利息的主张,予以部分支持。被告叶楙、陈雪艳作为保证人自愿为被告陈银彬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且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时,尚处于担保期间,故对原告诉请要被告叶楙、陈雪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可予以支持。被告叶楙、陈雪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陈银彬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唐培富返还借款人民币723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8月8日起至款项还清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二、被告叶楙、陈雪艳对被告陈银彬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叶楙、陈雪艳代偿后,有权向被告陈银彬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唐培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6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30元,由原告唐培富负担50元,由被告陈银彬负担78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陈银彬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陈银彬上诉称,2013年10月14日上诉人陈银彬向福建省漳平农村信用合作社申请借款170000元并转入物流公司,以偿还物流公司23万转账的借款,有《福建省农村信用合作社业务凭证》为据,余欠60000元借款本金,对此原审并没有查清认定。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既然“指示”物流公司转账支付给车行23万的购车款,上诉人向漳平信用社借款17万元转还给物流公司抵偿23万的购车款,符合账务来往程序,被上诉人不能否认这笔170000元还款的事实,且将上诉人的汽车变卖所得1830OO元中扣60000元借款本金后,剩余1230OO元也应当归还给上诉人才对,不存在所谓上诉人“尚欠72300元”的问题。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仅以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据》,而实际出借人是物流公司,认定被上诉人个人债权显然不妥。故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为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唐培富答辩称,上诉人在上诉中辩解,其向信用社借款170000元转还给闽富物流公司,完全是歪曲事实。2013年10月14日,陈银彬向信用社办理按揭贷款,总贷款金额为170000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该笔贷款由漳平市闽富物流有限公司、漳平市昌盛运输有限公司、唐培富、邓明发、林晓娟、陈五连等人担保。上诉人陈银彬按揭购车后,其并没有向信用社如期支付按揭款,漳平市闽富物流有限公司作为贷款的保证人,分别通过其公司内员工林志华、李笑春的账户向陈银彬按揭贷款账户内缴纳了本息共计180985.02元,其中贷款170000元,利息及罚息10985.02元。因此,上诉人陈银彬向漳平市闽富物流有限公司之间贷款担保及代垫缴交按揭款与本案借款没有关联。一审法院判决扣除归还答辩人的183000元后剩余本金72300元及利息计算标准是正确的。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望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再查明,2013年10月14日,上诉人陈银彬向信用社办理按揭贷款,总贷款金额为170000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该笔贷款由漳平市闽富物流有限公司作为贷款的保证人,分别通过其公司内部员工林志华、李笑春的账户向上诉人陈银彬按揭贷款账户缴交了本息,对此事实上诉人庭审时亦无异议,亦承认缴交款属漳平市闽富物流有限公司所有。本院认为,上诉人陈银彬向被上诉人唐培富借款的事实清楚,有上诉人陈银彬出具的《借条》可以证实,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上诉人提出2013年10月14日其向福建省漳平农村信用合作社申请借款170000元并转入物流公司以偿还本案借款,与二审查明事实不符。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应法律正确。原审被告叶楙、陈雪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08元,由上诉人陈银彬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计费承担不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吕敏审判员庄小鹏代理审判员梁源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廖毓斌(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