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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兴执字第046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08

案件名称

蔡炳华与鲁明锦、孙庆珍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蔡炳华,鲁明锦,孙庆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泰兴执字第0464号申请人:蔡炳华。被执行人:鲁明锦。被执行人:孙庆珍。蔡炳华与���明锦、孙庆珍追偿权纠纷一案,兴化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泰兴临民初字第072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鲁明锦、孙庆珍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蔡炳华支付人民币172278.3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有关银行、房地产管理部门、车辆管理部门对被执行人鲁明锦、孙庆珍的财产进行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现172278.3元未执行到位。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泰兴临民初字第0721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何卫民审判员  邵吟春审判员  李志英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孙 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