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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余瓶商初字第45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马文杰与丁庆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文杰,丁庆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瓶商初字第457号原告:马文杰。委托代理人:张建敏。被告:丁庆乾,杭区鸬鸟镇前庄村13组前庄3号。公民身份号码:××。原告马文杰为与被告丁庆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单贤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马文杰的委托代理人张建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庆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6月,被告因经营货车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于2014年6月15日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还,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80000元并承担本案受理费。原告马文杰为支持自己诉称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的事实。被告丁庆乾未作出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上述原告马文杰提供的证据,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该证据符合证据的采信规则,本院认定具有证明的效力。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及时返还是导致本案纠纷发生的责任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庆乾返还原告马文杰借款8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丁庆乾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丁庆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单贤福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罗佳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