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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日民一终字第41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曹文冬与高曰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曰科,曹文冬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日民一终字第4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曰科,男。委托代理人:王名成,山东舜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文冬,男。委托代理人:孙绪利,山东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尧,山东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高曰科因与被上诉人曹文冬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一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9月23日下午6时30分许,曹文冬因高曰科将车辆停放在曹文冬单位门前影响其生意,与高曰科发生争执,高曰科用马扎将曹文冬打伤,致其面部挫裂伤、左手部擦伤。后曹文冬被送往日照市东港区人民医院接受治疗,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2014年10月30日期间住院治疗,共支出医疗费12017元。住院病历及住院病人费用一日清单显示曹文冬在2014年9月23日至10月13日期间诊疗过程连续,自10月14日至10月30日住院期间除10月30日有诊疗记录外,其他时间无诊疗记录。同时查明:曹文冬经营位于日照市东港区兴海西路北侧的日照市东港区东阔座套加工厂,经营范围为汽车座套加工、销售、汽车装饰用品销售,属于其他服务行业。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住院收费专用票据、门诊病历、用药明细清单等。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曹文冬与高曰科因门前停车发生争执,高曰科用马扎将其打伤,致曹文冬面部挫裂伤、左手部擦伤,致使曹文冬住院治疗,共支出医疗费12017元,对于曹文冬损失应由高曰科承担赔偿责任。曹文冬、高曰科发生纠纷后不能冷静处理,而是互相争执并最终导致高曰科用马扎击打曹文冬,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均存在一定过错。故对于曹文冬的损失,原审法院酌定由曹文冬自行承担30%的责任,高曰科承担70%的责任。高曰科抗辩自身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原审法院不予采信。高曰科抗辩称医疗费并非治疗伤情所必须,因高曰科无证据提供,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曹文冬主张住院37天,高曰科反驳称9月29日、10月1日、10月2日至10月30日没有诊疗过程,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住院病历及住院病人费用一日清单显示曹文冬自2012年9月23日至10月13日期间的诊疗过程是连续的,另自2014年10月14日至10月30日期间,仅2014年10月30日有诊疗记录,故对2014年10月14日至10月29日的期间并非治疗伤情所必需,对此期间不应认定,故认定曹文冬实际住院天数为22天。原审法院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对曹文冬主张的损失分析确认如下:1.医疗费12018元,曹文冬提供的住院收费单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误工天数为30天,误工标准参照上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44318元/年,误工费为3642.6元(44318元/年÷365天×30天);3、护理费,曹文冬住院22天,护理标准参照日照市护工工资标准70元/天计算,护理费为1540元;4、交通费,考虑曹文冬受伤后的实际住院治疗等情况,结合曹文冬的实际住院天数,原审法院酌情支持2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曹文冬实际住院22天,参照日照市机关、事业单位人员的市内出差伙食补助标准20元/天,计算曹文冬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40元(20元/天×22天);6、法医鉴定费400元;7、复印费1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8250.6元,由高曰科承担70%的责任,高曰科应当赔偿曹文冬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2775.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高曰科赔偿曹文冬医疗费8412.6元;二、高曰科赔偿曹文冬误工费2549.8元;三、高曰科赔偿曹文冬护理费1078元;四、高曰科赔偿曹文冬交通费140元;五、高曰科赔偿曹文冬住院伙食补助费308元;六、高曰科赔偿曹文冬法医鉴定费280元;七、高曰科赔偿曹文冬复印费7元;八、驳回本案曹文冬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至七项损失高曰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1元,减半收取291元,由曹文冬负担172元,由高曰科负担119元。上诉人高曰科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没有证据证明是上诉人用马扎将被上诉人打伤,该伤是被上诉人自己造成的。二、被上诉人用马扎殴打上诉人时将自己误伤,被上诉人对自己的损失应承担主要责任,反而上诉人身上的伤情是被上诉人用马扎打的。三、被上诉人的医疗花费明显不合理,治疗面部挫裂伤不需吸氧,也不用肛肠科会诊,入院诊断与出院诊断明显不一致,多了牙周膜震荡,该伤害不是外伤造成的。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曹文冬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二审上诉人申请对被上诉人的用药进行合理性鉴定。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和证据与原审查明的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停车问题发生争执,被上诉人被马扎打伤,造成面部挫裂伤、左手部擦伤。上述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伤情并非上诉人所致,而是被上诉人在用马扎殴打上诉人时自己误伤。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停车问题发生肢体冲突,后被上诉人受伤,上诉人在公安机关陈述被上诉人的伤是其自己造成的,被上诉人陈述其伤是由上诉人用马扎殴打所致,双方发生冲突时无其他人在场,上诉人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系自伤或他伤,原审根据双方冲突发生的原因及结果,酌情判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伤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用药存在不合理之处,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病历,被上诉人入院诊断为面部挫裂伤、左侧手部擦伤,在口腔颌面部专科检查中,载明上唇肿胀明显,口内上颌12、11、21、22牙齿叩痛明显。出院诊断为面部挫裂伤、左侧手部擦伤,12、11、21、22牙周膜震荡,符合其入院诊断的外伤伤情,且在被上诉人整个治疗过程中,并无治疗其他疾病的记录,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用药合理性进行鉴定的申请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准许。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用药不合理以及牙周膜震荡非本次外伤造成的主张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9元,由上诉人高曰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琳代理审判员  张锦秀代理审判员  李 云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魏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