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89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上海凡越供应链服务有限公司诉郑集稳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凡越供应链服务有限公司,郑集稳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8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凡越供应链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集稳。上诉人上海凡越供应链服务有限公司因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49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郑集稳于2013年7月26日入职上海凡越供应链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凡越公司)。同日,凡越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即郑集稳签订《车辆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为满足甲方货物运输的各地网点的市内短拨的提送货需求,甲方租赁乙方的车辆即牌号为京**的货车,每月支付乙方租金、燃油费、停车费。车辆租赁期限自2013年7月26日至2014年7月25日止,租赁费为3,000元/月。合同还约定,乙方应充分了解甲方的服务需求、相关货物特点、货物运输装卸要求等,甲方应予以指导培训,乙方的车辆租赁给甲方使用后,乙方的司机必须服从甲方的管理,遵守甲方运作的相关规章制度,接受甲方的运作质量考核,并按时完成甲方交给的运输任务。合同的违约责任规定:1、双方必须严格执行本合同及双方另行协商签订的协议,如有违约,违约方须根据责任大小承担相应违约的责任。2、如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任何时候,任何一方(受影响方)知悉。另一方违反了本协议的任何规定,则受影响方可给予另一方书面通知后,终止本合同,且该终止立即生效。该终止不影响受影响方任何合法的权利和补救方法。郑集稳向凡越公司提供的牌号为京**车辆的行驶证、道路运输证、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均显示,该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北京**商贸有限公司。2014年3月3日,凡越公司向郑集稳书面通知即《关于汽配项目业务模式变更北京门店人员调整的通知》,该通知内容为:“北京门店:为响应客户要求,公司决定汽配业务模式架构和人员配置作出相应调整,具体事宜如下:自2014年2月28日起,上海不再向北京门店发出货物,而直接发往外协处,由其安排配送;公司委派王**女士赴北京负责处理相应收尾工作;除必要留用人员外,自即日起解除与其他人员的用工关系,相应事宜将协商处理;自即日起公司终止与门店租赁车辆的租赁协议。望周知。”2014年3月7日,凡越公司员工谢**与郑集稳签订结算款项明细,其中牌号为京**车辆结算租赁费至2014年2月28日。同日,上述双方还签订备忘录,主要内容为郑集稳无条件卸载凡越公司存放于牌号为京G**之所有货物,至此,凡越公司已无任何货物在上述车辆内,郑集稳在2014年3月4日之前送货工作全都了结。原审另查明,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9月23日作出京朝劳仲字(2013)第05372号裁决书,裁决凡越公司应支付郑集稳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2,802.19元,并支付2013年8月26日至2014年3月3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2,137.93元。郑集稳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凡越公司支付郑集稳牌号为京**车辆租赁费15,800元及违约金7,200元。凡越公司辩称不同意郑集稳的诉讼请求,根据该公司提供的款项结算明细,该公司已经与郑集稳结清涉案车辆的租赁费用。原审审理过程中,郑集稳与凡越公司存在以下争议焦点:1、对于租赁合同效力问题。郑集稳认为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为有效,且实际履行。凡越公司则认为合同实际履行,但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因合同签订人即郑集稳并非车辆所有人。2、对于租赁合同是否已被解除的问题。凡越公司认为郑集稳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送货,故凡越公司书面通知郑集稳解除合同,现该合同已被合法解除。郑集稳认为其并无凡越公司所称的违约行为,凡越公司单方提出解除合同不合法,合同未被解除。实际为凡越公司违约,不再租赁郑集稳的车辆,其主张的租赁费实际为违约赔偿金。3、对于20%违约金问题。郑集稳提供了凡越公司原工作人员的证明,主张与凡越公司的工作人员曾口头约定如违约则支付合同期内租金的20%作为违约金。凡越公司对此予以否认。原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合法有效。租赁车辆未登记在郑集稳名下,郑集稳对此解释为该车为其所有,挂靠于案外公司名下,且提供了挂靠协议。合同履行情况来看,郑集稳为租赁车辆的实际控制人及使用人,凡越公司明知租赁车辆的登记所有人并非郑集稳,但在合同签订及履行过程中并未对此提出异议,且实际履行租赁合同并支付郑集稳相应租赁费,故应认为凡越公司认可郑集稳的出租人身份,故原审法院对郑集稳有权出租并收取租赁费予以采信。郑集稳与凡越公司签订的《车辆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审法院认可该合同的效力。对该合同的解除问题,凡越公司主张郑集稳有未按时送货的违约行为,但郑集稳对此予以否认,凡越公司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从凡越公司向郑集稳书面通知来看,解除郑集稳劳动关系及租赁合同的原因为“为响应客户要求,公司决定汽配业务模式架构和人员配置作出相应调整”,并未提及郑集稳在之前有违约行为,故原审法院对凡越公司该方面主张不予采信。凡越公司依前述理由单方解除租赁合同,缺乏依据。郑集稳对此未予以同意,故凡越公司无合同解除权。双方应按合同约定继续履行合同义务,但凡越公司之后未按租赁合同约定租赁车辆并支付租金,属违约,凡越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该违约责任应与租赁合同未继续履行情况下郑集稳所遭受的损失相当。基于郑集稳实际控制车辆,而凡越公司已明确不再租赁郑集稳的车辆,故郑集稳应采取措施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郑集稳未采取措施导致的扩大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原审法院酌情确认车辆的空租期为二个月,该部分租赁费损失应由凡越公司予以赔偿。鉴于在租赁过程中租赁车辆会发生相应的折旧损耗,而凡越公司未使用租赁车辆,故原审法院酌情予以折抵。综合上述情况,原审法院确定凡越公司应支付租赁费即违约损失5,000元。至于郑集稳主张的20%的违约金,并未在郑集稳与凡越公司的租赁合同上记载,凡越公司对此予以否认,且郑集稳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审理后,于2015年4月27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上海凡越供应链服务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郑集稳租赁费即违约损失5,000元;二、驳回郑集稳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75元,减半收取计187.50元,由郑集稳负担147元,上海凡越供应链服务有限公司负担40.50元。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凡越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因被上诉人未按时送货,违反合同约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4年3月7日达成合意协商解除合同,上诉人不存在违约。双方对租赁费用均已结算完毕。被上诉人明知合同已解除,且系争车辆一直由被上诉人实际控制,故被上诉人应自行承担未采取措施导致的损失。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郑集稳辩称:被上诉人从未同意解除合同,原审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车辆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约定履行各自合同义务。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未按时送货,违反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对此予以否认,上诉人亦无充分证据证明该项事实。根据上诉人书面通知被上诉人解除合同的理由并未提及被上诉人有违约行为,且上诉人依据该理由单方解除租赁合同,缺乏依据。上诉人主张双方系协商一致解除合同,对此上诉人亦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据此,双方租赁合同应予继续履行,现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被上诉人车辆租赁费,应向被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原审法院综合考虑被上诉人实际损失,结合被上诉人未及时采取措施导致扩大损失的过错,以及车辆损耗折旧情况,酌情确定的违约损失金额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上海凡越供应链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毛 焱代理审判员 孙 飞代理审判员 陈蓓蓉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