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托刑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董某某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托克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托克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托克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托刑初字第70号公诉机关托克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某,男,1966年1月3日出生于托克托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人员,住托克托县。2014年12月9日因涉嫌非法经营被托克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3日托克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8日托克托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7月20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托克托县人民检察院以托检公诉刑诉(201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托克托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白青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托克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5月底王某某(已死亡)购入大袋榆林加碘精制盐后,与被告人董某某商议准备将大袋榆林加碘精制盐用颗粒包装机加工成小袋食盐卖出。食盐储藏、加工地点在托克托县董某某租赁的马某某的库房内。王某某购买榆林加碘精制盐、颗粒包装机及食盐包装膜。董某某于2014年5月底在呼和浩特市某路西的机电城购买气泵一台,并通过电话联系和银行转账从浙江温州一家工厂制作食盐包装袋,并通过德邦物流于2014年6月2日发送到托克托县。因颗粒包装机存在故障一直未能进行食盐加工。2014年9月3日晚上,托克托县盐务管理局在董某某租赁的库房内查获榆林加碘精制盐779袋,每袋50公斤,共计38.95吨,并有颗粒包装机一台,气泵一台,以及食盐包装膜一卷。托克托县盐务管理局于2014年9月4日将此案移送托克托县公安局。案发后,食盐包装袋已被董某某销毁。2014年10月28日王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上述事实,被告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移送函,证人证言,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照片,检验报告,户籍证明、先行登记保存证据物品清单、物流货运单、取款凭条、工作说明等书证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食盐38.95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构成非法经营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贾平凤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孙 倩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