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甬知初字第61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台州市冰雪儿电器有限公司与浙江日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市冰雪儿电器有限公司,浙江日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甬知初字第616号原告:台州市冰雪儿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官清。委托代理人:李跃群。委托代理人:阳建中。被告:浙江日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焕江。委托代理人:陈斌。委托代理人:宋俞陈。原告台州市冰雪儿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冰雪儿公司)为与被告浙江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普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冰雪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跃群、阳建中,被告日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斌、宋俞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冰雪儿公司诉称:2008年2月25日,台州市冰雪儿厨房设备有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保鲜柜”的外观设计专利。公告日为2009年4月1日,专利号为ZL200830089795.3。2008年10月17日,台州市冰雪儿厨房设备有限公司经工商行政机关核准变更为冰雪儿公司。2014年10月14日,涉案专利在专利登记簿副本变更为冰雪儿公司。原告的专利产品在市场上十分畅销。现发现被告日普公司生产销售的“日普”牌HCD-1.2点菜柜产品在市场上及网上批发销售,其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相似,落入原告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被告日普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制造销售的“日普”牌HCD-1.2点菜柜侵害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制造与销售侵害原告专利号为ZL200830089795.3号,名称为“保鲜柜”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该专利权的产品;2.判令被告销毁专用模具及库存的侵权产品及半成品;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0元(包括原告调查、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20000元)。被告日普公司答辩称:一、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授权外观设计既不相同也不近似,未落入原告授权外观设计专利权利保护范围。二、被告已进入破产程序,已经停止生产,原告诉请停止生产已无必要。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冰雪儿公司为证明其诉称理由,提供了以下证据:1.专利证书及专利登记簿副本、工商名称变更信息、缴纳年费信息,拟证明原告系涉案专利权利人、专利保护范围及涉案专利至今有效;2.(2015)皖芜鑫公证字第420号公证书及公证保全实物(点菜柜一台及说明书),拟证明被告的侵权事实;3.(2009)浙杭知初字第337号民事判决书、(2010)浙知终字第30号民事裁定书、和解协议,拟证明涉案专利实施许可费及赔偿参考标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被告的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授权外观设计既不相同也不近似。被告为证明其辩称理由,提供了被控侵权产品图片一份,拟证明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授权外观设计既不相同也不近似。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原告的授权设计相似。根据上述举证、质证及庭审陈述,本院对原、被告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因被告对��据的真实性均认可,本院对真实性亦予以认定,但对证据3,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性。对被告提供的被控侵权产品图片,原告认可其真实性,本院亦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冰雪儿公司系专利号为ZL200830089795.3、名称为“保鲜柜”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08年2月25日,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4月1日。目前,该专利合法、有效。2015年3月2日,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跃群向安徽省芜湖市鑫诚公证处申请对其在网上购买及收取该侵权产品的过程及行为进行保全行为公证。李跃群用该处电脑进行如下操作:一、进入京东商城首页,在搜索栏中输入“点菜柜”,点击进行搜索;二、在搜索到的结果中点击第二个名称为“日普(Ripu)HCD-1.2m保鲜柜点菜柜展示柜冷柜”的商品,三、点击“加入购物车”结算并付款2888元。2015��3月14日,该处公证人员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跃群到芜湖市镜湖区长江某G区9栋的“合邦快递”,就李跃群在网上购买的货物办理了收货手续,李跃群对该货物进行了拍照、粘贴封条。安徽省芜湖市鑫诚公证处对上述网购和收货过程出具了(2015)皖芜鑫公证字第420号公证书。经庭审比对,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两者的共同点在于:1、整体均由标记板、陈列柜、冷藏柜三部分组成;2、侧面主体形状均呈“凹”形;3、陈列柜呈四层结构;4、冷藏柜玻璃板为隆起的圆弧形设计,与侧板的弧形设计相呼应;5、冷藏柜正面面板设置了左右两组通风栅;6、柜底设有轮子。而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1、侧板上端凸缘及与冷藏室相连的侧板下部弧度不同;2、通风栅排列方式不同;3、冷藏室玻璃门弧度不同;4、冷藏室连接板宽度不同。另查明,被告成立于2009年8月12日,注册资本10000万元,经营范围:电子元器件研究、开发、制造、加工、节能技术及新能源的研发、开发、家用电器及配件、灯具、塑料制品、五金制品制造、加工、塑料原料、金属材料批发、零售;自营和代理货物和技术的进出口,但国家限定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货物和技术除外。2014年12月11日,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受理被告的破产重整申请。2015年1月12日,该院指定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和浙江德威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担任被告资产管理人。本院认为,原告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至今有效,依法应受保护。本案有以下争议焦点:一、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二、被告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均为立柜,两者属于相同产品。因此,认定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了授权外观设计保护范围的关键在于判断两种设计是否属于相同或者近似的设计。在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采取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方法。对于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经过比对,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均为自上而下由标记板、陈列柜、冷藏柜三部分组成的结构,两者具有侧面看整体呈“凹”形��冷藏柜正面面板设置了左右两组通风栅、柜底设有轮子等多处相同的设计特征,尤其是被诉侵权点菜柜“冷藏柜玻璃板为隆起的圆弧形设计,与侧板的弧形设计相呼应”的设计特征,也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上述相同设计特征的存在,使得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两者从整体视觉效果上是近似的。至于侧板上端凸缘及与冷藏室相连的侧板下部弧度、通风栅排列方式、冷藏室玻璃门弧度及冷藏室连接板宽度差异均较为细微,不足以使两者从整体视觉效果上产生实质性差异。因此,本院认定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构成近似,落入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关于争议焦点二。本案中,被告未经权利人许可,制造、销售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点菜柜,构成侵权,应当依法停止制造、销售行为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关于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费用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双方均没有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原告在被侵权期间因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或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具体利益,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因素予以确定赔偿数额。具体而言,本案主要有以下涉案事实可以作为确定赔偿数额的考量因素:1.涉案专利的类型,属于外观设计专利;2.被告为制造商,属于侵权源头;3.被告注册资本为10000万元,有较大的经营规模;4.被告侵权地域范围较大,已经扩展到浙江省外;5.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为2888元;6.被告处于破产重整阶段及资产被资产管理人接收。综合考量以上因素及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付了一定的费用,本院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0000元。原告还请求判令被告销毁模具、侵权成品、半成品,但其并未提供被告处目前还存在上述物品的证据,且判令被告停止制造、销售行为已经足以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因此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日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台州市冰雪儿电器有限公司享有的第ZL200830089795.3号、名称为“保鲜柜”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即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落入该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二、被告浙江日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台州市冰雪儿电器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20000元(包括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台州市冰雪儿电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台州市冰雪儿电器有限公司负担860元,由被告浙江日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4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四份,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开户银行: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毛明强审 判 员 陈佳强代理审判员 马 宁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张伟斌适用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七)赔偿损失;……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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