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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方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被告人潘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中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方刑初字第21号公诉机关中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某,男,1986年9月5日出生于湖南省中方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1日经中方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中方县人民检察院以湘中检刑诉[201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石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至2012年9月,被告人潘某某多次伙同他人窜至怀化市工业园等地实施盗窃,经估价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2116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1年12月21日下午5时,被告人潘某某伙同潘某甲、潘某(均已判决)在怀化工业园泰格林纸厂盗窃了3个不锈钢弯管,经估价鉴定,该不锈钢弯管价值5487元。2、2012年1月2日晚上,被告人潘某某伙同潘某、梁某、潘某乙、周某某(均已判决)在怀化工业园泰格林纸厂盗窃不锈钢阀门7个,经估价鉴定,该不锈钢阀门价值9640元。3、2012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潘某某伙同潘某、梁某在怀化市工业园泰格林纸厂内盗割盗窃电缆线约6米,后以2400元的价格销赃给潘某丙(已判决),经估价鉴定,该电缆线价值2279元。4、2012年9月9日晚,被告人潘某某伙同潘某、潘某甲在中方县中方镇天宇驾校内盗窃唐西的一辆红色钱江牌QJ125-F型摩托车,经估价鉴定,该摩托车价值2094元。同晚,三人又到中方镇乌溪村蔡家组水库坝盗窃了周大妹的一辆蓝色钱江牌两轮摩托车,经估价鉴定,该摩托车价值1060元。5、2012年9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潘某某伙同潘某、潘某甲在中方县中方镇火车站家属区盗窃了周庆学的一辆红色钱江牌125-F型摩托车,经估价鉴定,该摩托车价值600元。案发后被告人潘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退缴赃款共计3000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伙同他人多次秘密窃取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的第3笔事实中,被告人潘某某与其他同案人起同等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被告人潘某某在第1、2、4、5笔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同时,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潘某某在有期徒刑九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处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且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潘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退缴赃款共计30000元。还查明,中方县司法局在对被告人潘某某是否适用社区矫正进行调查评估后认为被告人潘某某平时表现较好,有较强的的悔罪意识,再犯罪风险低,所在社区及家庭的矫正环境良好。建议对其实行社区矫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潘某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收料单、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扣押物品清单、同案人被判处刑罚的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向某某、林某某、李某某、周某甲、潘甲等的证言,被害人唐某、周某乙、周某丙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被盗物品估价鉴定书,被告人潘某某及同案犯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中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潘某某在参与本案的第3笔盗窃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在其参与本案的第1、2、4、5笔共同盗窃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潘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全部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某到案后向公安机关退缴了赃款,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经综合考虑被告人潘某某所具有的各量刑情节及司法机关关于适用社区矫正的建议,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实行社区矫正。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潘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的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缴纳期限为: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曾慎初审 判 员  韩同杰人民陪审员  董春晖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彭程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