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加民初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张玉秋与大兴安岭中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秋,大兴安岭中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人民法���民 事 判 决 书(2015)加民初字第194号原告张玉秋(反诉被告),女,1975年3月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耿志学,系黑龙江兴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兴安岭中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反诉原告),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兴安大街1号。法定代表人朱佩金。委托代理人丛府君,男,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岳书辉,男,系该公司副经理。原告张玉秋(反诉被告)诉被告大兴安岭中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反诉原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秋及其委托代理人耿志学、被告大兴安岭中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丛府君、岳书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丽水春城小区3号楼8号车库,双方约定车库价格为每平方米5700.00元,车库面积为19.10平方米,原告于2013年7月4日交款50000.00元,2014年2月24日交款58870.00元,合计交款108870.00元。交款后,车库的面积由原来约定的19.10平方米增大至23.77平方米,超出约定面积4.67平方米,面积误差比绝对值达到24.45%,所以原告与被告协商退回购房款及利息,被告工作人员刘宏玉在原告的收据上签名,并写上“朱总同意退款”,但原告多次找被告退款,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不退款,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要求判决:1、解除购房合同,返还购房款108870.00元;2、赔偿利息损失6197.05元(按中国银行同期二年定期存款利率3.75%计算,2013年7月4日至2015年5月4日共计22个月,50000.00元的利息3437.50元;2014年2月24日至2015年5月24日共15个月,58870.00元的利息2759.55元);3、请求计算至判决为止的利息。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主张的解除购房合同、退还购房款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为该合同不具备解除的法定条件,被告也从未同意退款给原告,原告以车库面积多出原预售面积为由要求解除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属于原告故意违约行为。根据双方签订的预售房(车库)协议约定,车库的面积是在楼房竣工后按测绘面积确定,购房款多退少补,这是合同中明确约定的关于车库面积和购房款的结算,双方应共同遵守,所以被告不同意解除合同,要求原告继续履行合同。被告反诉称:1、要求原告继续履行合同;2、要求原告按照车库实测面积23.77平方米与预售面积19.10平方米的差额4.67平方米,每平方米售价5700.00元,补交购房款26619.00元。针对反诉,原告辩称,原、被告双方已经达成了解除合同返还购房款的一致意见,不同意继续履行合同和补交多出面积的购房款。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7日,原、被告签订预���房(车库)协议,被告将丽水春城小区3号楼西数8号车库出售给原告,双方约定车库预售面积19.10平方米,预售单价5700.00元/平方米,总金额108870.00元,楼房竣工后按测绘面积多退少补,原告于2013年7月4日交购房款50000.00元,2014年2月24日交购房款58870.00元。后来,原告得知车库面积为23.77平方米,与被告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朱佩金协商要求退购房款,朱佩金同意,被告的工作人员刘宏玉在原告交付购房款的两张收据上均写上“朱总同意退款,刘宏玉”字样,将原告的预售房(车库)协议收回。原告起诉前找到朱佩金,要求退回购房款,朱佩金称需要将涉案的车库卖掉后,才能给原告退款,现在没有现金。庭审过程中,被告称现在不同意向原告退购房款,要求原告继续履行合同。另查,被告取得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预��许可证,涉案车库的现有面积为23.77平方米。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的交付购房款的收据2份、录音光盘1张、被告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预售房(车库)协议、涉案房屋的分户图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虽达成了预售房(车库)协议,但在实际履行过程中,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与原告重新达成了给原告退回购房款的协议,法定代表人的民事行为应认定为法人的民事行为,也就是说原、被告重新达成被告给原告退回购房款的协议,该协议与原预售房(车库)协议相悖,原协议自动解除,双方应按新的约定履行,被告应向原告退回购房款。被告现在反悔不同意退款,构成违约。原告主张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主张继续履行预售房(车库)协议��要求原告给付车库增加的面积4.67平方米的购房款,因双方已达成了新的约定即被告给原告退回购房款,原预售房(车库)协议已自动解除,被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张玉秋与被告大兴安岭中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预售房(车库)协议;二、被告大兴安岭中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退回原告张玉秋购房款108870.00元;并赔偿原告张玉秋按存款年利率3.75%,按本金50000.00元自2013年7月5日起计算,按本金58870.00元自2014年2月25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三、驳回被告大兴安岭中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2601.00元(原告已预交),此款本院减半收取,由被告大兴安岭中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300.50元,退回原告张玉秋1300.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65.00元(被告已预交),此款本院减半收取,由被告大兴安岭中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32.50元,退回被告大兴安岭中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32.50元。以上有给付内容的判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文波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许丽丽《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损失赔偿额就好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阅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地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