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69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何火芽与上海通鹏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火芽,上海通鹏塑料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6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何火芽。委托代理人于朝勃,上海问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通鹏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宽巧。委托代理人陆月宝,上海博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何火芽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5)嘉民四(民)初字第1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何火芽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朝勃,被上诉人上海通鹏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月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何火芽系本市外来从业人员。2014年1月,何火芽进通鹏公司工作,担任操作工。通鹏公司实行24小时内两班倒的工作时间制,通鹏公司对何火芽在内的员工上下班不实行考勤。2014年1月6日至同年4月7日间,何火芽按计划排班为32天夜班。2014年4月7日,通鹏公司以何火芽不同意做爆碎工作,不服从通鹏公司安排为由,辞退何火芽。2014年8月29日,何火芽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称嘉定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通鹏公司支付2013年9月份高温费200元、2013年9月7日至2014年4月7日间平时延时及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6,507.5元、夜班津贴1,050元。2015年2月25日,该会嘉劳人仲(2014)办字第2852号裁决书作出裁决,通鹏公司应支付何火芽2014年1月6日至同年4月7日间夜班津贴108.8元,不支持何火芽其他的仲裁请求。何火芽不服仲裁裁决,诉至原审法院,要求通鹏公司支付2013年9月份高温费200元、2013年9月7日至2014年4月7日间平时延时及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6,507.5元和按10元/班计算的夜班津贴1,050元。原审法院另查,2014年4月10日,何火芽向嘉定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通鹏公司支付年休假工资、经济补偿金、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补缴社会保险费。同年5月15日,该会嘉劳人仲(2014)办字第1036号裁决书作出裁决,通鹏公司应支付何火芽2014年1月30日至同年2月1日间基本工资221.87元、2014年2月6日至同年4月7日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410.64元,为何火芽补缴2014年1月至3月间本市城镇社会保险费,其中个人承担部分交于通鹏公司,何火芽其他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何火芽不服仲裁裁决,诉至原审法院。2014年8月26日,原审法院(2014)嘉民四(民)初字第412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该判决书认定何火芽于2014年1月6日进通鹏公司公司工作),通鹏公司应支付何火芽2014年1月30日至同年2月1日间基本工资221.87元、2014年2月6日至同年4月7日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410.64元,驳回何火芽要求通鹏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400元、年休假工资340元的诉讼请求。何火芽不服判决,上诉至本院。2014年12月17日,本院(2014)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1184号民事调解书达成协议:通鹏公司应支付何火芽6,000元,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何火芽负担,就本案双方当事人无其他争议。原审法院又查,何火芽在(2014)嘉民四(民)初字第412号劳动合同纠纷案中提供临时居住证及临时居住信息,显示临时居住证的有效期是2012年7月12日,变更日期为2013年10月24日,居住地嘉定区沪宜公路XXX号。原审法院庭审中,何火芽提供暂住信息,用于证明何火芽于2013年10月24日居住于嘉定区沪宜公路XXX号109室。通鹏公司对该证据未表示认可。同时,通鹏公司认为,何火芽提供的有效期为2012年7月16日的暂住证上的地址也是沪宜公路XXX号109室,因而该证据不能证明其于2013年9月进通鹏公司工作。何火芽另提供2014年1月至3月产量明细,其中显示,何火芽2014年1月份总产量51.74T,其中26.6T(40*18/30=24)*40.5=972元;超出部分25.07T*45=1,128元,总计2,100元。2月份总产量79.56T,其中26.6T(40*20/30=26.67)*40.5=1,080元;超出部分28.44T*45=1,280元,总计2360元。3月份总产量79.56T;其中40T*40.5=1,620元;超出部分39.56T*45=1,780元,总计3,400元。原审法院审理中,何火芽提供2014年4月8日的付款凭单一份,用于证明何火芽月工资3,400元。该凭单显示,3月3,400元,4月6.5天740元、伙食60元,补车费200元,工资已结清。何火芽在“受款人签收”处签名。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争议焦点之一在于何火芽何时进通鹏公司工作。首先,何火芽在(2014)嘉民四(民)初字第412号劳动合同纠纷案中提供的其拍摄的光盘记录了2014年1月至同年3月何火芽在通鹏公司工作的情况,没有反映此前在通鹏公司工作的事实。何火芽辩称其于2014年1月才购买拍摄所用的手机,所以才显示2014年1月起的工作情况,何火芽该辩称理由并不充分;其次,何火芽提供的暂住信息显示其于2012年已暂住于沪宜公路XXX号,因而不能证明其于2013年9月进通鹏公司工作的事实;再次,何火芽在上诉期间未要求二审法院确认其于2013年9月进通鹏公司工作的事实。同时,何火芽在412号民事诉讼案中要求通鹏公司支付1个月工资数额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表明何火芽确认其在通鹏公司工作未满六个月,亦即何火芽不是2013年9月7日进通鹏公司工作。因此,何火芽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于2013年9月7日进通鹏公司工作。根据现有证据证明,认定何火芽于2014年1月6日进通鹏公司工作。故何火芽要求通鹏公司支付2013年9月份高温费的请求,因尚无证据证明双方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难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关于通鹏公司是否存在少付何火芽加班工资差额:其一,何火芽在通鹏公司工作期间,通鹏公司对何火芽工作时间不实行考勤,没有何火芽工作时间的记录,因而无法认定何火芽加班工作的事实;其二,何火芽提供的离职时的付款凭单注明,工资已结清。表明何火芽确认除付款凭单上的工资外,通鹏公司已结清何火芽工资;其三,何火芽确认其在通鹏公司工作期间实行计件工资制。同时,前述通鹏公司对何火芽工作时间不作考勤,因此,亦无法认定何火芽存在超过劳动定额、超出法定标准工作时间工作的事实;其四,尚无证据证明2013年9月7日至2014年1月5日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何火芽要求通鹏公司支付该期间加班工资差额没有事实依据。综上,何火芽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存在加班工作,而通鹏公司存在少付何火芽加班工资的事实,故何火芽要求通鹏公司支付2013年9月7日至2014年4月7日间平时延时及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的请求,难以支持。另据规定,夜班(24点以后下班的)津贴标准为3.4元,夜间(夜间连续工作12小时的)津贴标准为4.4元。由于何火芽工作不考勤,因而无法认定何火芽每班工作时间,何火芽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每班工作达12小时。何火芽要求每班夜班津贴按10元/班计算没有法律依据,故何火芽要求通鹏公司支付夜班津贴1,050元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但通鹏公司应按法定标准支付何火芽夜班津贴。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上海通鹏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何火芽2014年1月6日至同年4月7日间夜班津贴108.8元;二、驳回何火芽要求上海通鹏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支付2013年9月份高温费200元的诉讼请求;三、驳回何火芽要求上海通鹏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支付2013年9月7日至2014年4月7日间平时延时及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6,507.5元的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判决后,上诉人何火芽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新开具的暂住证信息证明何火芽自2013年10月24日已经办理暂住地变更,信息登记的暂住地在通鹏公司的营业地址,故其入职时间是2013年9月7日,之前在另案提供的临时居住证信息,上面载明2012年7月12日系派出所失误所致,故通鹏公司理应支付2013年9月的高温费。何火芽每月固定工资为3,400元,并非计件工资,故通鹏公司理应支付加班费及夜班津贴。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如其原审诉请。被上诉人通鹏公司辩称,在之前的另案中已经查明何火芽是2014年1月进入通鹏公司的,且其工资是计件制的。故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何火芽的上诉无依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何火芽入职时间的确定,对于如何确认由双方各自提供的证据及陈述综合判断。何火芽主张入职时间为2013年9月7日,为此提供暂住证信息,对此,通鹏公司予以了否认,并表示该入职时间在之前另一生效的案件中已予以查明确认,且在另案中何火芽提供的暂住信息显示其于2012年已暂住于沪宜公路XXX号,显与本案中的证据相矛盾。在本院庭审中,何火芽也自述临时居住证的变更并不需要录用单位出具证明或者配合办理,变更有效期和地址是其自行去有关机关办理。本院认为,何火芽提供的其自行办理变更地址的临时居住证并不能充分证明其入职时间为2013年9月7日,且对于两份自相矛盾的暂住证信息,何火芽亦无法对上述矛盾的表述做出合理的解释,仅表述是派出所失误所致,故原审法院据此未采纳何火芽的主张,本院认为并无不当。再者,根据已生效的另案中何火芽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请,亦能推断其入职时间不应超过六个月,故原审法院认定何火芽入职时间为2014年1月,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加班工资的诉请,本院认为劳动者主张加班工资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何火芽在工作期间并无考勤,其可自行安排工作时间,在无确切证据证明加班事实的情况下,法院难以支持其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且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何火芽已在2014年4月8日的付款凭证上签名,该付款凭证明确载明“工资已结清”,现坚持主张加班费无证据,本院亦难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何火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翁 俊审判员 叶旭初审判员 谢亚琳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于辰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