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甘民申字第38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甘肃省体育局与临洮县金轮西坪水电公司、兰州天益房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阎建平相邻关系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甘肃省体育局,临洮县金轮西坪水电公司,兰州天益房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阎建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甘民申字第38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甘肃省体育局,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法定代表人杨卫,该局局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临洮县金轮西坪水电公司,住所地甘肃省临洮县。法定代表人高强,该公司经理。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兰州天益房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法定代表人张剑英,该公司经理。一审被告阎建平,男,汉族,甘肃省临洮县人,农民。住甘肃省临洮县。再审申请人甘肃省体育局因与被申请人临洮县金轮西坪水电公司,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兰州天益房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审被告阎建平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定中民一终字第2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甘肃省体育局申请再审称,1、阎建平是本案的侵权行为人,体育局与天益公司并未“授意”,且阎建平并非申请人的员工和雇员;2、原审认定体育局是阎建平拆桥受益人不符合法律规定;3、原审以受益人为由判决申请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违反“受益人给予适当补偿责任”的法律规定。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案。本院认为,甘肃省体育局作为拆除涉案防洪桥的受益方,曾与天益公司、当地政府协商拆桥事宜,阎建平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也可与此印证,故原审认定甘肃省体育局和天益公司授意阎建平擅自实施拆桥行为并据此判决由各方承担相应责任并无不当。甘肃省体育局的申请再审理由均不能成立。综上,甘肃省体育局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甘肃省体育局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杨 磊代理审判员 张 永 梅代理审判员 龙 鑫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满春梅(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