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赤民一终字第98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锦成公司与胡刚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赤峰市锦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胡刚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赤民一终字第9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赤峰市锦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喀喇沁旗。法定代表人董维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志刚,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董维礼,男,1960年5月9日出生,汉族,公司股东,住内蒙古托克托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刚,男,1972年5月18日出生,工人,蒙古族,住内蒙古赤峰市喀喇沁旗锦山镇。委托代理人刘学民,内蒙古信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赤峰市锦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称锦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喀喇沁旗人民法院(2014)喀民初字第40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锦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志刚、董维礼,被上诉人胡刚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学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1年1月7日,胡刚应聘到锦成公司工作,在该公司的污水处理站担任站长一职,但自2011年1月7日起至2013年10月1日,锦成公司并未与胡刚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锦成公司未给胡刚缴纳社会养老保险及失业保险且拖欠胡刚2014年1月以后的工资,胡刚于2014年7月12日向锦成公司提出离职,于2014年7月28日向喀喇沁旗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喀喇沁旗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喀劳仲裁字(2014)第042号仲裁裁决书,确认了双方之间自2011年1月7日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胡刚于2014年9月9日再次向喀喇沁旗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锦成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加班费;2014年1月至9月工资等损失,喀喇沁旗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1月6日作出喀劳仲裁字(2014)第045号仲裁裁决书部分支持了胡刚的仲裁请求,但对胡刚请求锦成公司支付加班工资及二倍工资的请求未予支持。胡刚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并要求锦成公司支付失业保险金13440元、经济补偿金14200元、2014年1-9月拖欠工资20950元、2011年至2014年加班工资92673元、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2倍工资77178元合计218117元,并由锦成公司补缴2011年1月至2014年9月30日的养老保险费中锦成公司应承担的部分。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形成劳动关系时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签订劳动合同,用来明确劳动关系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胡刚于2011年1月7日到锦成公司处工作后,双方应及时签订《劳动合同》,因锦成公司用工制度不完备,导致直至1013年10月1日才与胡刚签订《劳动合同》,故锦成公司在没有及时与胡刚签订劳动合同的问题上存在过错,但因胡刚与锦成公司已经于2013年10月1日签订了《劳动合同》,故胡刚请求锦成公司给付2011年1月7日至2013年10月1日之间的二倍工资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因锦成公司未给胡刚缴纳社会养老保险及失业保险且拖欠胡刚2014年1月以后的工资,导致胡刚于2014年7月12日提出离职要求,故胡刚要求锦成公司支付一次性经济补偿金和支付自2014年1月至离职期间拖欠工资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锦成公司答辩称,胡刚的离职时间应为2014年7月12日,经该院审查,胡刚自2014年7月12日提出离职后就未在锦成公司处工作,对此有胡刚向该院提交的考勤表和锦成公司公司考勤人员王利军的证明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胡刚在锦成公司工作的截止时间应确定为2014年7月12日。锦成公司公司虽是季节性用工企业,但胡刚所工作的污水站需要常天上班,并不受企业季节用工的影响,胡刚向该院提交的考勤表及相关证据足以证实胡刚自2011年1月7日至2013年12月加班的事实。对于胡刚要求锦成公司给付自2014年1月至7月之间的加班费的请求,经该院审查,在2014年1月至7月间胡刚已经在锦成公司的安排和调整下进行了正常的休息、休假,故对胡刚要求锦成公司给付自2014年1月至2014年7月间的加班费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对胡刚要求锦成公司给付加班费的请求锦成公司虽提出异议,担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其答辩意见。故对胡刚要求锦成公司给付离职前加班费的请求,该院应予支持。胡刚要求锦成公司给付失业保险金13440元和由锦成公司补缴2011年1月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的养老保险费的请求,不属于该院受案范围,胡刚可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解决,该院不予处理。判决:一、解除胡刚与被告赤峰市锦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二、赤峰市锦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给付胡刚1、经济补偿金14200元(3550元/月×4个月);2、给付2014年1月至2014年7月期间拖欠原告的工资13850元(3550元/月×7个月-借支11000元);3、给付胡刚自2011年1月7日至2013年12月的加班费合计79780元。{其中包括2011年1月7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休息日((104天-4天)×(1650元/月÷21.75天)×200%)+法定假日(11天-1天)×(1650元/月÷21.75天)×300%=16765元;2012年1月1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休息日((104天-1天)×(2430元/月÷21.75天)×200%)+法定假日(11天-4天)×(2430元/月÷21.75天)×300%=25361元;2013年1月1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休息日((104天-2天)×(3500元/月÷21.75天)×200%)+法定假日(11天-1天)×(3500元/月÷21.75天)×300%=37654元},上列各项合计10783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三、驳回胡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锦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改判驳回胡刚要求加班费的诉讼请求部分。其理由是:一是公司系季节性生产企业,不存在加班。二是胡刚系部门负责人,考勤由其自行书写,公司从未安排其加班。被上诉人胡刚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系单身,长期住单位,污水厂长期离不开人,考勤表证明我节假日全部在岗。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胡刚的加班费主张是否应予支持?本院认为,胡刚节假日加班的事实存在,有锦成公司的考勤表为证,锦成公司一直未予支付给胡刚加班费,胡刚请求应予支持,原审法院依考勤判决锦成公司给付胡刚加班费正确。对锦成公司上诉请求驳回胡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锦成公司上诉称公司系季节性生产企业,不存在加班,但未提供胡刚所在的污水厂为什么不存在加班的证据,对此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锦成公司上诉称胡刚系部门负责人,考勤由其自行书写,公司从未安排其加班,本院认为,公司考勤表系公司员工出勤的记录,该记录原始真实地反映了员工出勤情况,即便由胡刚本人登记书写,锦成公司当时并未否认出勤的事实,胡刚诉讼中锦成公司否认该加班的事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锦成公司负担;邮寄送达费40元,上诉人、被上诉人各负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董燕洪审 判 员 武学良代理审判员 张蕴琪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亚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