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台民终字第49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李国顺与台州市喜庆灯饰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国顺,台州市喜庆灯饰有限公司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台民终字第4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国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台州市喜庆灯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妙喜。委托代理人:陆加勤。上诉人李国顺因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2015)台路民初字第914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认为,本案讼争标的业已经法院裁定拍卖,该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持有异议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主张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李国顺的起诉。宣判后,李国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在承包经营的2.1亩土地建盖德东侧综合楼及约600平方米的车间厂房,借给堂弟李子仁办台州威尔达金属制品厂,因该厂欠债路桥区人民法院在2004年执行时,因堂弟李子仁不在,误将上诉人的东侧综合楼及车间厂房拍卖给了被上诉人,该土地承包经营权仍属于上诉人,但被上诉人占据至今。本案诉争的是承包土地返还及支付11年土地使用费问题,应进行实体审查。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作出的驳回起诉的裁定,指令一审法院作出实体审理。台州市喜庆灯饰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通过拍卖所得的东侧综合楼及车间厂房系其所有及建筑物所在地的土���使用权归其享有,但上诉人所主张的东侧综合楼及车间厂房已经法院裁定拍卖,且已发生法律效力,故上诉人应通过审判执行监督程序主张权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上诉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主张无法予以支持。一审裁定得当,本院二审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邬卫国审 判 员 陈 龙审 判 员 徐黎明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严 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