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潭民二初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冯清与张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清,张灿,刘力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潭民二初字第231号原告冯清(曾用名冯青清),女。被告张灿(曾用名张湛敏),女。委托代理人李慧,湖南力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力豪,男。法定代理人(监护人)张灿(曾用名张湛敏),女。原告冯清诉被告刘某、张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于同日对两被告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因被告刘某已死亡,本院依法追加其继承人刘力豪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曾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赵德钰、马金连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陈相因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7月22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清,被告张灿的委托代理人李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清诉称:2013年7月7日,刘某以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约定了利息及借款期限。后原告分别于2013年7月7日和7月8日通过银行转账了共计300000元至刘某的账户,刘某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刘某催收未果,且刘某与被告张灿系夫妻关系,原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欠款本金300000元以及自2013年7月7日至2013年11月7日止利息36000元;两被告连带支付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利息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方辩称:被告张灿对刘某与原告的借贷往来不知情,无法核实借款的真实性;借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7月7日至2013年11月7日的利息36000元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于超出部分不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冯清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借条,拟证明刘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转账凭证及银行流水明细,拟证明原告向刘某出借了款项的事实。被告方对原告所举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方未提交证据。原告所举两组证据,被告方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且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认定的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7月7日,刘某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冯清借款3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月息三分,于2013年11月7日之前归还本息共计336000元。原告冯清于2013年7月7日通过银行转账200000元至刘某的账户,于2013年7月8日再次通过银行转账100000元至刘某的账户。上述借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向刘某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刘某与被告张灿系夫妻关系。再查明,刘某已死亡,被告张灿、刘力豪系刘某的法定继承人。本院认为:刘某向原告冯清所出具的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借条合法、有效。原告冯清已按借条约定的内容向刘某履行了出借资金的义务,刘某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所欠原告借款及利息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息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与刘某约定的月息3分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范围,利息应当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计算,被告张灿系刘某(在世时)之妻,对刘某所负原告借款本息属刘某与被告张灿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依法应共同清偿,现刘某已死亡,因此应由被告张灿予以清偿。对被告提出的刘某所负原告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的抗辩意见,无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对此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刘力豪系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监护人)系被告张灿,且未有任何证据证实,刘力豪继承了刘某的任何遗产,因此,本案应由被告张灿对原告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灿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冯清借款3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7月7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3年11月7日止);二、由被告张灿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冯清逾期利息(利息自2013年11月8日起以300000元为本金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三、被告刘力豪对原告冯清的借款本息不承担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340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合计8860元,由被告张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 平人民陪审员 马金连人民陪审员 赵德钰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陈相因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