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邵东民初字第1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原告李教成与被告吴少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教成,吴少军,魏英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邵东民初字第1197号原告李教成,男,1976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海明,湖南启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少军,男,1976年9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魏英姿,女,1976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吴少军之妻。委托代理人吴刚强,湖南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教成与被告吴少军、魏英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容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肖苏容、人民陪审员谢植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教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海明、被告吴少军、魏英姿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刚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教成诉称:被告吴少军与被告魏英姿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30日,被告吴少军向原告借款37.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借期3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被告借故不予归还。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7.5万元并支付利息10.125万元(利息按3%每月计算至2015年4月30日止,以后利息顺延照计);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李教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李教成身份证复印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吴少军、魏英姿户籍证明打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婚姻登记证明1份,用以证明被告吴少军与被告魏英姿系夫妻关系的事实;4、借据及信用(担保)借款协议原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吴少军于2014年7月30日向原告李教成借款37.5万元、借期3个月、月息叁分的事实;5、承诺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吴少军与原告李教成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承诺分期归还原告借款的事实;6、中国工商银行个人账户明细及信息清单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通过廖炳龙于2013年4月17日汇款30万元的事实;7、湖南邵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储蓄查询回执1份,用以证明账号的账户户名是被告吴少军的事实;8、证人廖炳龙当庭作证的证词,用以证明原告通过证人廖炳龙于2013年4月17日汇款30万元至被告吴少军的账户上的事实。被告吴少军、魏英姿辩称,被告吴少军并没有借原告诉称的款项,原告诉称的款项系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之间的结算款而不是借款,且该笔款项包含了部分利息。被告吴少军、魏英姿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吴少军、魏英姿对原告李教成提交的证据,经质证认为:对1—5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中4号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借条约定的利息超过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且计算了复利;对6、7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汇款金额只有30万元而不是原告诉称的37.5万元,且汇款时间是2013年4月17日,而被告吴少军出具借条给原告的时间是2014年7月30日,因此该两份证据并不能直接证明该30万元汇款就是原告借给被告吴少军的借款;对证人廖炳龙当庭作证证词的真实性有异议,证人廖炳龙汇款30万元给被告吴少军的时间是2013年4月17日,而被告吴少军出具借条给原告的时间是2014年7月30日,汇款时间与出具借条时间相隔一年多不符合常理,因此该的证人证言并不能直接证明原告借款给被告吴少军的真实性。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认证分析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2、3、5号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4号证据,被告只对借条约定的利息过高且结算复利提出异议,但对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6、7、8号证据相互印证,能证实原告已履行了交付借款30万元给被告吴少军的义务,对该三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已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情事实:被告吴少军与被告魏英姿系夫妻关系。原告李教成与被告吴少军及案外人廖炳龙(即本案当庭作证证人)均系邵东县青年企业家协会会员,相互熟悉。被告吴少军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双方约定通过廖炳龙转款给被告吴少军,月息3分,后廖炳龙于2013年3月17日汇款30万元至被告吴少军账户并由被告吴少军出具收条给了廖炳龙。之后,被告吴少军又向原告借了部分现金,后经结算,被告吴少军于2014年7月30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及信用(担保)借款协议,借据写明:“2014年7月30日,今借到人民币叁拾柒万伍仟元整(375000元),借款期限:叁个月。借款人签字:吴少军”,双方在信用(担保)借款协议上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叁分,原、被告双方均在该信用(担保)借款协议上签名。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37.5万元中包含了被告吴少军出具借据给原告前应支付给原告的利息,庭审中,原告自愿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另查明,2014年7月30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6个月以内贷款年利率为5.6%,即月利率4.67‰。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吴少军向原告李教成借款并出具借条的行为,是对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确认,被告吴少军与原告李教成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吴少军借款后,理应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如数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吴少军拖欠原告李教成借款未予归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辩称“被告并没有向原告借款,原告诉称的款项系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之间的结算款而不是借款”,但被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被告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37.5万元中包含了复利”,但被告吴少军是在原、被告双方结算本息后出具借据给原告并计算利息的,应视为原、被告双方形成新的借贷关系,对被告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庭审中原告自愿要求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即月利率18.68‰计算利息是对其民事诉讼权利的正当处分,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自2014年7月30日至2015年4月29日止,被告应付原告李教成利息为:375000元ⅹ18.68‰×9=63045元。被告吴少军与被告魏英姿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偿还。原告李教成要求被告吴少军、魏英姿立即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少军、魏英姿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李教成借款本金375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7月30日至2015年4月29日的利息63045元,以后利息按月利率18.68‰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8444元,由原告李教成承担857元,由被告吴少军、魏英姿承担75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被告如未在本判决生效后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原告应在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张容辉审 判 员 肖苏容人民陪审员 谢植福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周美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