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博法民二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彭新宇与曾力桂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新宇,曾力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博法民二初字第130号原告彭新宇,男,汉族��住湖南省平江县。委托代理人邓可缘,广东跨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力桂,男,汉族,住湖南省平江县。现住博罗县。原告彭新宇诉被告曾力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旧宇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可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力桂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新宇诉称,原、被告均是在博罗县罗阳镇塘佛村从事玉石加工、销售十多年的个体经营户。2013年6月,被告因经营所需,向原告赊购玉石原料圆珠,《欠条》注明交货地为罗阳镇塘佛村,共欠下货款人民币20000元整(见《欠条》)。因被告无理拖欠货款不付,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根据《民法通则》第10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条及其解释第l8条第一款之规定起诉,请予支持。诉讼请���:判令被告偿付原告货款人民币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曾力桂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及提供有关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是在博罗县罗阳镇塘佛村从事玉石加工,2013年6月,被告因经营所需,向原告购买玉石原料圆珠,双方未签订买卖合同,亦未约定货款结算方式或逾期付款责任。2014年4月12日,因被告拖欠货款,经原告催收,被告写下《欠条》,注明:“本人曾力桂于2013年6月份在惠州博罗罗阳镇塘佛村买到彭新宇园珠合计共欠人民币现金贰万元整(20000元)”。后被告经原告催收仍未按约定还款,原告遂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货款20000元,有被告签名确认的欠条证明,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货款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力桂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货款20000元给原告彭新宇。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晓君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曾小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