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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开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苏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某

案由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包开刑初字第27号公诉机关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某,男,1980年7月24日出生于山西省吕梁市,身份证号码,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山西省吕梁市文水县,无前科,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邓家营子村。2014年10月28日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包头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经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包头市看守所。辩护人武丽春,内蒙古铁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高开检公诉刑诉〔2015〕第10号起诉书及高开检公诉追诉〔2015〕第1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冠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某及其辩护人武丽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左右,被告人苏某某与庆峰(绰号大胡子)在包头市东河区远大市场内达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白酒的合意,后庆峰在包头市九原区同官村被告人苏某某租用的库房内给苏某某留下大约400箱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供其销售。2014年5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苏某某通过物流从庆峰处购得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约300箱,放置于包头市东河区毛其来村一自建房内以备销售。2014年10月27日下午,公安机关在上述两地点共查获8个品牌疑似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44992瓶,经内蒙古河套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等8家酒厂鉴定均属假冒其注册商标的商品,经包头市价格认定局认定涉案假冒白酒价值为524192元。2014年10月期间,被告人苏某某向包头市九原区玉儿烟酒店销售了假冒的河套王和老白汾白酒各一箱。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指控被告人苏某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而销售,且尚未销售的假冒白酒货值金额为524192元,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人民法院对被告人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苏某某辩称,我只是销售假冒白酒,没有生产。包头市东河区同官村库房里的假冒白酒是我带公安机关查获的,这个库房里的假冒白酒是庆峰的,不应该算成我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苏某某涉嫌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罪而不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罪。2、被告人苏某某只是按照庆峰的指示送货,每箱运费收入20元。3、包头市九原区同官村库房中的假冒白酒是庆峰留下的,与被告人苏某某无关。4、被告人苏某某犯罪数额为524192元,但均是货值金额,其犯罪行为属于犯罪预备,并未对商标专用权造成实际损害,故请求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苏某某为谋取利益,购进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进行销售。2014年10月27日下午,公安机关在包头市东河区毛其来村一自建房内将正在搬运假冒注白酒的被告人苏某某抓获,现场查获疑似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2008瓶,其中53度汾酒600瓶、42度老白汾42瓶、39度蒙古王40瓶、38度蒙古王120瓶、42度河套王180瓶、39度经典河套王1026瓶。同日,又在被告人苏某某租用的包头市九原区同官村的库房内查获疑似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2484瓶,其中42度海之蓝228瓶、39度蒙古王240瓶、38度蒙古王147箱882瓶、36度河套王30瓶、39度经典河套王132瓶、42度河套王114瓶、金骆驼富硒酒24瓶、48度汾酒30瓶、45度老白汾162瓶、53度汾酒240瓶、45度竹叶青1**瓶、52度五粮液60瓶、52度剑南春102瓶、52度水井坊72瓶。经内蒙古河套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等8家酒厂鉴定上述白酒均属假冒其注册商标的商品。经包头市价格认定局鉴定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市场价格为为524192元。另查明,2014年10月初,被告人苏某某通过物流从山西省太原市购进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并向包头市九原区玉儿烟酒店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但被告人苏某某与包头市九原区玉儿烟酒店经营者张某某对于假冒注册商标白酒的销售数量、价格表述不一致。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被告人苏某某用于运送假冒白酒的五菱面包车,该车车牌号为蒙B*****,户名为张成成,但实际所有人为被告人苏某某。再查明,经公安机关核实没有叫庆峰的人,且庆峰的手机号码无法接通,也未用身份证登记注册,故公安机关无法进一步查证庆峰的犯罪行为。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捕经过,证实被告人苏某某的归案过程;2、公安机关出具的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苏某某的年龄及身份情况;3、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清单、照片、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及涉案车辆;4、证人武某某的证人证言,证实2014年10月份被告人苏某某两次通过物流从山西省太原市购进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5、证人张某某的证人证言,证实2014年10月初从被告人苏某某处以一箱400元的价格购进假冒的39度经典河套王一箱,以一箱280元的价格购进假冒的53度汾酒一箱;5、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苏某某与证人武某某、张某某相互辨认出了对方;6、内蒙古蒙古王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河套酒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骆驼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山西杏花村汾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四川水井坊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证实公安机关查获的疑似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均属假冒其注册商标的商品;7、包头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包价鉴字(2014)A174号、(2015)A4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公安机关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市场价格总计为524192元;8、被告人苏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案件发生经过及2014年10月初被告人苏某某以分别以一箱240元、150的价格向包头市九原区玉儿烟酒店经营者张某某销售39度经典河套王四箱、53度汾酒一箱;上述证据,取证合法,具有客观真实性,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且货值金额为524192元,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苏某某涉嫌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罪非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人苏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在包头市九原区同官村库房中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与被告人苏某某无关的辩护意见,只有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证据不足,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苏某某向包头市九原区玉儿烟酒店经营者张某某销售两种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的事实,因买卖双方对于销售价格表述不一致,亦无其它证据能予以证实销售价格,故销售价格无法查实,应以市场价格计算其货值金额。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且宣告缓刑对被告人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苏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十五万元(已缴纳十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随案扣押的车牌号为蒙B*****的五菱面包车依法予以没收。三、随案扣押的44992瓶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交有关部门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 勃代理审判员 李 响人民陪审员 庄荣飞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朱乾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