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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灯民三初字第00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灯塔市张台子镇李庄子村民委员会诉罗大更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灯塔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灯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灯塔市张台子镇李庄子村民委员会,罗大更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灯塔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灯民三初字第00123号原告:灯塔市张台子镇李庄子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顾庆凯,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杨林,辽阳市文圣区弘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罗大更,男。原告灯塔市张台子镇李庄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李庄子村委会)为与被告罗大更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林、被告罗大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于2006年起将村里的暖窖2.6亩、耕地5亩承包给了被告,每亩承包费200元,至2013年承包费改为每亩350元,被告一直没有交纳承包费,共计拖欠承包费11,296元。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承包费11,296元;2、法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下列证据:1、内部来往明细账4张;2、证实、组织机构代码证;3、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罗大更辩称:我欠承包金属实,金额也对,我的孩子15岁,一直没有得到地所以没有交纳承包金。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6年起将村里的暖窖2.6亩、耕地5亩承包给了被告,每亩承包费200元,至2013年承包费改为每亩350元,被告一直没有交纳承包费,共计拖欠原告承包费11,296元。本院认为,原、被告达成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权利义务,原告将土地交付给被告使用耕种,被告有义务交付承包金,被告没有交付承包金,属于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交付土地承包金11,29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大更于本判决生效的五日内给付拖欠原告灯塔市张台子镇李庄子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金11,296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00元,由被告罗大更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晓波代理审判员  王丹彤人民陪审员  白 帆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郑学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