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修刑初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8-09-18
案件名称
王小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修刑初字第227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小勇,男,1980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修水县人,初中文化,无业,家住修水县。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2014年10月8日被抓获,次日被修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经修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由修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修水县看守所。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公诉刑诉(2015)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小勇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修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晚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小勇到庭���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修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贩卖毒品罪2014年9月21日下午,被告人王小勇帮吸毒人员李某购买了200元甲基苯丙胺,之后与李某一同吸食。二、容留他人吸毒罪2014年9月28日至2014年10月8日,被告人王小勇先后三次容留李某、荣某在其出租屋内吸食甲基苯丙胺。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宣读了证人李某、荣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书证,归案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王小勇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了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王小勇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其帮派出所将朱某抓获,有立功表现。经审理查明���一、贩卖毒品的事实2014年9月21日下午,吸毒人员李某来到本县北门五支路一屋内找到被告人王小勇,要求帮忙购买200元甲基苯丙胺,被告人王小勇同意并收款200元。之后,被告人王小勇购得200元甲基苯丙胺回来,与李某一同吸食。二、容留他人吸毒2014年9月28日,被告人王小勇与李某各出资100元,由被告人王小勇出面从朱某(已判刑)处购买了200元甲基苯丙胺。之后,被告人王小勇带着李某来到北门租住屋内吸食毒品。2014年9月底的一天,被告人王小勇碰到吸毒人员荣某,后将荣某带至租住屋内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2014年10月8日,被告人王小勇与荣某又来到该租住屋内吸食甲基苯丙胺,后公安人员赶来将被告人王小勇抓获。另查明,2014年10月8日,被告人王小勇被抓获后,配合公安机关将朱国峰在北门租住屋内抓获。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21日下午,王小勇帮其买了200元冰毒,后二人在北门一小房间一同吸食了该冰毒。2014年9月28日,其与王小勇各出100元买了冰毒,二人又在北门一起吸食了。2、证人荣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底和10月8日,王小勇二次带其到北门一房间内吸食冰毒。3、罪犯朱某、证人孙某的证言及孙某的辨认笔录,证实王小勇在北门五支路租了孙某的房子,房租每月160元,因王小勇没有钱是朱某替王支付了一个季度的房租。经孙某辨认,联系其租房的人系王小勇,和王小勇一起到其支付房租的人是朱某。4、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8日在北门一出租屋内抓获王小勇和荣某后,王小勇愿意引出贩毒人员朱某,王小勇电话联系朱某购买毒品后,其假装王小勇的朋友与王小勇一起去出租屋内和朱某交易。下午18时许,朱某到出租屋内与王小勇交易时被蹲守在此的公安人员抓获。5、被告人王小勇的供述,证实2014年9月21日其帮李某购买了200元甲基苯丙胺,并一同与李吸食该毒品。2014年9月28日至10月8日,其先后三次容留李某、荣某在出租屋内吸食甲基苯丙胺。6、通话记录,证实王小勇与李某、荣某、朱某在案发时间内有过通话联系。7、现场指认照片,证实王小勇对容留吸毒现场进行了指认。8、归案说明,证实2014年10月8日被告人王小勇被抓获,后王小勇配合公安机关抓获贩毒人员朱某。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小勇的年龄等身份信息。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小勇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以牟利为目的,为他人代购毒品;同时,还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王小勇被抓获后,配合公安机关抓获罪犯朱某,有立功情节。王小勇的这一辩解,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小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8日起至2015年8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樊艳菊人民陪审员 晏纯雨人民陪审员 郑培华二○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陈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