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法民初字第00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王顺海与张忠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顺海,张忠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民初字第00262号原告王顺海,男,1970年8月26日出生,汉族,重庆某有限公司总经理,住重庆市江北区。委托代理人串炳香,重庆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毛燕萍,重庆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忠利,男,1969年8月23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原告王顺海与被告张忠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叶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许前华,人民陪审员冼玉梅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顺海的委托代理人串炳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忠利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在《重庆晚报》公告送达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顺海诉称,2014年6月26日,被告张忠利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出具借条,期限自2014年6月26日至2014年7月26日,月息每月3%,利息于借款时一次性支付。迟延一天按1%支付违约金。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仅在2014年7月25日和2014年8月各支付了3万元的利息,经多次催收未果。原告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以1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4年9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2、判决被告向原告承担违约金5万元。被告张忠利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6日,被告张忠利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出具借条,期限自2014年6月26日至2014年7月26日,月息每月3%,利息于借款时一次性支付。迟延一天按1%支付违约金。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仅在2014年7月25日和2014年8月各支付了3万元的利息,经多次催收未果。原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张忠利下落不明,本院公告送达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上述事实,有原告王顺海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条一张及银行转款记录等证据在案证明,这些证据经本院审查,其证据效力可以确认。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出具了与被告签订的借条、及转账凭证,借款事实清楚。现还款期限已过,原告有权要求其立即归还本金及利息。原告要求的借款利息及违约金之和不能超法律规定,本院支持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不再支持原告要求违约金的诉求。被告张忠利经本院公告送达期限届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忠利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返还原告王顺海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利息,该利息以借款本金1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二、驳回原告王顺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50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忠利负担。此款限被告张忠利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迳付原告王顺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何 叶人民陪审员 许前华人民陪审员 冼玉梅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