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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四终字第62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天津市食为天快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与天津市河西区鑫四季来面馆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市河西区鑫四季来面馆,天津市食为天快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四终字第6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河西区鑫四季来面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食为天快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建强。委托代理人张大为。委托代理人XX,天津嘉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天津市河西区鑫四季来面馆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二初字第12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津市河西区鑫四季来面馆经营者李键,被上诉人天津市食为天快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大为、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与被告天津市河西区鑫四季来面馆(李键)于2014年1月27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天津市河西区鑫四季来面馆(李键)承租坐落于天津市河西区尖山路曙光里1号底商,房屋建筑面积为116.92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14年2月1日起至2014年7月31日止,租金为29000元;同时合同约定租赁期届满,甲方(原告)有权收回房屋,乙方(被告天津市河西区鑫四季来面馆(李键))按期归还。如果乙方(被告天津市河西区鑫四季来面馆(李键))逾期返还的,每逾期1日向甲方(原告)支付房屋使用费580元。另查,被告天津市河西区鑫四季来面馆(李键)所承租房屋的产权人为天津市河西区粮油贸易总公司,天津市河西区粮油贸易总公司与原告于2013年12月1日签订授权委托书,约定由原告全权行使委托租赁范围内房屋出租经营的全部事宜。现租赁合同期满,被告天津市河西区鑫四季来面馆(李键)拒不腾房,原告起诉来院,请求:1、判令被告天津市河西区鑫四季来面馆(李键)将坐落于天津市河西区尖山路曙光里1号底商房屋腾空返还原告;2、判令被告天津市河西区鑫四季来面馆(李键)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14年8月18日止的房屋使用费10440元以及自2014年8月19日起至实际腾空房屋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按每日580元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天津市河西区鑫四季来面馆(李键)承担。原审认为,原告与被告天津市河西区鑫四季来面馆(李键)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按期交付房屋,履行了自己的主要义务,被告天津市河西区鑫四季来面馆(李键)亦应该恪守合同约定按期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合同履行期限届满,被告天津市河西区鑫四季来面馆(李键)再继续使用诉争房屋没有法律依据,故原告请求被告天津市河西区鑫四季来面馆(李键)腾空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天津市河西区鑫四季来面馆(李键)支付房屋使用费一节,因原告与被告天津市河西区鑫四季来面馆(李键)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故被告天津市河西区鑫四季来面馆(李键)应该支付原告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14年8月18日止的房屋使用费10440元(580*18=10440元)及自2014年8月19日起至实际腾空房屋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关于被告天津市河西区鑫四季来面馆(李键)的抗辩理由,由于其在诉讼过程中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市河西区鑫四季来面馆(李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坐落于天津市河西区尖山路曙光里1号底商腾空交还原告;二、被告天津市河西区鑫四季来面馆(李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14年8月18日止的房屋使用费10440元及自2014年8月19日起至实际腾空房屋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按每日580元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52元,由被告天津市河西区鑫四季来面馆(李键)负担。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天津市河西区鑫四季来面馆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如腾房,被上诉人应赔偿上诉人20万元经营损失。主要理由:租赁期间,由于房屋周边拆迁,导致上诉人不但没有盈利,反而亏损20万元,故如判令上诉人腾房,应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20万元经营损失。被上诉人天津市食为天快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答辩,要求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系租赁关系,均应依约履行相关权利义务。现双方房屋租赁合同到期,双方未再续签合同,故上诉人继续占用被上诉人房屋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被上诉人诉请腾房并要求上诉人给付房屋使用费,本院应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所提因房屋周边拆迁,给其造成20万元经营损失问题,因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所提20万元的经营损失系被上诉人原因所致,故上诉人要求在没有获得20万元经营损失赔偿的情况下,不同意腾房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3452元,由上诉人天津市河西区鑫四季来面馆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哈 欣审 判 员  王 新代理审判员  苏美玉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庞 艺速 录 员  李 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