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法刑一初字第44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苏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法刑一初字第440号公诉机关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男,1981年9月3日出生,,彝族,初中文化,系农民。2015年3月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五华区看守所。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公一刑诉(2015)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武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4日16时许,被告人苏某伙同他人(在逃),在本市五华区建设路师大附小门口,撬车锁盗窃了公民刘某某停放的台铃牌电动自行车一辆,鉴定价格为人民币3100元,被告人苏某骑车逃离时被民警当场抓获。缴获的电动自行车已发还害人。公诉机关认为对被告人苏某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苏某当庭表示自愿认罪,无辩解及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并经质证的被告人户口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被害人刘某某报案材料及陈述,购车发票,证人刁某某、杨某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及告知书,证人对被告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涉案物品的照片及提取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情况说明等证据材料予以印证,经查证属实。被告人苏某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采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之间已形成证据锁链,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达人民币310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苏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且自愿认罪,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5日起至2015年10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何燕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山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