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宣中民二立终字第0003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与王利华3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王利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宣中民二立终字第000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法定代表人:张敏翔。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利华,男,住安徽省宁国市中溪镇。上诉人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利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2015)宁民二初字第0022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一建公司上诉称:本案系合同纠纷,应当按照一般地域管辖的“原告就被告”原则确定案件管辖,一建公司(即被告)的住所地为江苏省泰州市凤凰东路,因此本案应当由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一建公司与王利华于2012年5月8日签订的《钢材购销材料》第七条第5项约定:“如一方违约,有约定的按约定办理,未约定的按法律规定处理。对违约的,甲、乙方双方都可以向宁国市人民法院起诉……”。双方约定选择宁国市人民法院管辖,且没有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约定管辖合法有效,现王利华向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起诉,符合双方约定。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裁定并无不当。综上,一建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汪 澍审 判 员 魏华慧代理审判员 秦 炜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