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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民小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阳光恒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高维东、王化志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阳光恒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高维东,王化志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天民小额字第152号原告:阳光恒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富泉街138号。法定代表人:刑鹰,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高维东,男,住乌鲁木齐市富泉街***号。被告:王化志,男,住乌鲁木齐市富泉街***号。本院在审理原告阳光恒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高维东、王化志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阳光恒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阳光恒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代理审判员 张 玉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潘维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