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茅箭民二初字第0058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车城支行与曾芳、刘建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车城支行,曾芳,刘建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茅箭民二初字第0058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车城支行。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东岳路*号。代表人周雪清,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赵帮全,该行职工。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委托代理人彭升,该行职工。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被告曾芳,个体工商户。被告刘建波,系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行职工。系被告曾芳丈夫。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车城支行(以下简称农行车城支行)诉被告曾芳、刘建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助理审判员何源独任审理,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车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曾芳、刘建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车城支行诉称:2012年12月30日,我行与被告曾芳和被告刘建波签订了编号为42020120130002367号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随后,双方在抵押登记机关办理了抵押财产登记手续,我行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二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800000元,期限10年,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截止2015年5月,被告已经连续逾期4期,我行多次向被告催收,但被告均不履行还款义务。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解除各方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由二被告立即向我行偿还借款本金664618.24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6月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息11.79%计算);判令我行对二被告抵押的位于十堰市张湾区车城街办公园路71号张湾农行家属楼1幢1单元1-13-3号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保全费、律师费。原告农行车城支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A1、个人担保借款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债权债务的事实;A2、还款明细,证明被告曾芳的还款情况;A3、借款借据,证明被告曾芳在原告处借款的事实;A4、银行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2份,证明二被告逾期还款后,原告农行车城支行履行了告知义务的事实;A5、他项权证,证明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的事实。被告曾芳、刘建波共同辩称:对于之前拖欠的本金,我已经补还了50000元,原告农行车城支行诉称属实,因资金困难,暂时无力偿还,以后保证每月按时偿还。被告曾芳、被告刘建波在举证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抗辩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曾芳、被告刘建波对原告农行车城支行提交的证据A1、A2、A3、A4、A5无异议。对上述无争议的证据A1、A2、A3、A4、A5,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0日,原告农行车城支行与被告曾芳签订了一份《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曾芳向原告农行车城支行借款800000元整,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30日起至2022年12月30日止,用途为个人经营;借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即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20%;还款方式为分期还款,还款周期为一个月并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日期为每期的借款发放日对应日;被告曾芳、被告刘建波自愿以位于十堰市张湾区车城街办公园路71号1幢1-13-3号一套面积为169.46平方米的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则原告农行车城支行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并对借款人从逾期之日起在双方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并有权在遭受损失时要求借款人全部赔偿;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保证人或抵押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农行车城支行依约向被告曾芳发放借款800000元,被告曾芳出具了借款借据,借据载明借款利率为年7.86%。2013年1月15日,被告曾芳及被告刘建波以办理了抵押登记,十堰市房屋产权交易中心颁发了十堰房他证张湾区字第001002**号房屋他项权证书。借款后,被告曾芳曾于2014年10月逾期还款,后期补充还款后又有连续3期逾期还款,被告曾芳于2015年6月4日补充偿还50000元后,尚欠借款本金664618.24元,现因原告农行车城支行主张解除合同要求借款人提前偿还全部借款无果,引起诉讼。另查明,被告曾芳与被告刘建波于1991年1月15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农行车城支行与被告曾芳、刘建波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农行车城支行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曾芳未按约偿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农行车城支行依约有权提前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曾芳、刘建波偿还剩余贷款本息并承担违约责任。该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曾芳、被告刘建波以自有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依法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农行车城支行主张律师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车城支行与被告曾芳、被告刘建波在2012年12月30日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二、被告曾芳、被告刘建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车城支行借款本金664618.24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6月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息11.79%计算);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车城支行对被告曾芳、被告刘建波所有的位于十堰市张湾区车城街办济公园路71号1幢1-13-3号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车城支行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883元,保全费4520元,合计15403元,由被告曾芳、被告刘建波负担9961.5元,退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车城支行5441.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十堰广场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代理审判员 何 源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刘赛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