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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刑初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张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榆刑初字第209号公诉机关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系榆次区东赵乡大沟村村民,住。2014年12月31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晋中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公诉刑诉[2015]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海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13日15时10分,被告人张某酒后无证驾驶晋K×××××五菱客车,由南往北行驶至榆次区东赵到后沟路段桥北驶入道路左侧,与相对方向行驶的杨某驾驶的晋K×××××丰田客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民警在医院急诊室抽取张某血液送交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经检测,张某血液中酒精成分含量为166.22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标准。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的指控不持异议,并选择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3日15时10分,被告人张某酒后无证驾驶晋K×××××五菱客车,由南往北行驶至榆次区东赵到后沟路段桥北驶入道路左侧,与相对方向行驶的杨某驾驶的晋K×××××丰田客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民警在医院急诊室抽取张某血液送交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经检测,张某血液中酒精成分含量为166.22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标准。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被告人张某血液酒精检测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案发时被告人张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6.22mg/100ml。2、晋中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意见为晋K×××××丰田客车的车损价值为1730元。3、晋中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补充鉴定结论书,意见为晋K×××××丰田客车的车损价值为12934元。4、晋中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张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5、榆次区中医院治疗诊断建议书,证明被告人张某于2014年9月13日被诊断为头面部外伤,牙齿松动,建议住院治疗。6、晋K×××××丰田客车、晋K×××××五菱客车查询比对、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7、被告人张某身份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杨某身份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杨某驾驶证查询比对。8、被害人杨某在侦查机关的陈述,证明2014年9月13日中午,该驾驶晋K×××××丰田客车从后沟村回榆次,由北往南行驶至后沟路段铁路桥北50米处,看见对面一辆面包车晃晃悠悠过来了,该就把车停到路边。对方冲该驾驶的车就撞上了。后双方口角继而厮打,公安、交警都赶到了。9、被告人张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明2014年9月13日15时许,该酒后无证驾驶晋K×××××五菱客车,在去阔子头村途中,行驶至后沟路段,与一辆白色汽车相撞。后对方报警,交警将双方带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相互关联,印证了查明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经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某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在本院审理期间,选择自愿认罪,本院依法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的计算本院另行裁定。)(上述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原琳琳审 判 员  柴富恒人民陪审员  成永霞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方晋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