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初字第162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蒋美琴与郑上源、廖爱珠、吴长湿、池昌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1623号原告蒋美琴,女,1974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址大田县。被告郑上源,男,1978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址大田县。被告廖爱珠,女,1979年7月6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址大田县。被告吴长湿,男,1977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址大田县。被告池昌兴,男,1966年5月8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址大田县。原告蒋美琴与被告郑上源、廖爱珠、吴长湿、池昌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美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上源、廖爱珠、吴长湿、池昌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美琴诉称:2013年9月10日,被告郑上源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每月利息1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30000元,利息8400元,合计38400元,并支付从2014年11月11日起至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息)。被告吴长湿、池昌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郑上源、廖爱珠、吴长湿、池昌兴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0日,被告郑上源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每月利息1000元。当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作为凭证,被告吴长湿、池昌兴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截止2014年11月10日止,被告郑上源尚欠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7140元(按月利率1.7%计算)。另查明,被告廖爱珠与被告郑上源系夫妻关系,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并经庭审质证的借条一份、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原告的庭审陈述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明确合法,原告要求被告郑上源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7140元的诉讼请求,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利息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借款系发生于被告郑上源、廖爱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廖爱珠未提供证据证明属于个人债务,故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吴长湿、池昌兴作为保证人,应对被告郑上源应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郑上源、廖爱珠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蒋美琴借款30000元及利息7140元,合计37140元;并支付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7%计算)。二、被告吴长湿、池昌兴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蒋美琴其他的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0元,公告费560,合计1320元,由被告郑上源、廖爱珠、吴长湿、池昌兴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李勤模审判员杜超勇人民陪审员吴联武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罗建华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5、《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