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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泰三商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陈国顺与陈荣飞、陈丽丽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国顺,陈荣飞,陈丽丽,邱卫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泰三商初字第132号原告:陈国顺。委托代理人:周光杰。被告:陈荣飞。被告:陈丽丽。被告:邱卫国。原告陈国顺与被告陈荣飞、陈丽丽、邱卫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国顺的委托代理人周光杰、被告邱卫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荣飞、陈丽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国顺起诉称:2014年1月29日,被告陈荣飞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予以出借。当日,被告陈荣飞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金额为136000元,其中36000元系按月利率3%计算的一年利息,双方口头约定一年还本付息,并约定被告邱卫国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荣飞、陈丽丽于2010年7月7日登记结婚,借款形成于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系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陈荣飞、陈丽丽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被告邱卫国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邱卫国答辩称:借条是在陈林杯家里打麻将时,原告陈国顺拿半张空白A4纸给答辩人签。要求对100000元借款进行担。但原告出示的借条金额是136000元。答辩人对原告借款100000元给陈荣飞以及双方约定利息的事实均不清楚。2014年6月份,答辩人多次跟原告说陈荣飞有偿还能力,要求其去催讨,答辩人以为事情已经解决。直到原告起诉之后,答辩人才知道事情没有解决好。原告陈国顺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待证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三被告的户籍信息各一份,待证三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一份、待证被告陈荣飞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4、结婚登记审查表一份,待证被告陈荣飞与陈丽丽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邱卫国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4均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签借条时不知道借条的内容。被告陈荣飞、陈丽丽未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各被告均未举证。本院认为,被告陈荣飞、陈丽丽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4,被告邱卫国均无异议,予以采信。对证据3,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借款内容不知情,异议不成立,予以采信。结合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告陈国顺与被告陈荣飞、邱卫国系同村及朋友关系。2014年1月29日,被告陈荣飞以经营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同日,原告将以现金方式向陈荣飞交付了上述款项。被告陈荣飞、邱卫国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金额为136000元,原告认为36000元系利息款,借条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被告邱卫国为该借款保证人。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催讨,各被告未予偿还。另查明,被告陈荣飞、陈丽丽与2010年7月7日办理了结婚登记,该债务产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被告陈荣飞向原告陈国顺借款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陈荣飞应依约偿还。原告认为36000元系一年按月息三分计算的利息款,予以确认。但利率的约定应当不得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5年1月28日止的利息为23969元。因双方未约定利息,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2015年1月28日后双方有口头约定利息的事实,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2014年1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不予支持。但原告应当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被告邱卫国抗辩认为对借款不知情,但庭审中又陈述其多次要求原告向陈荣飞催讨借款,该抗辩理由不成立。该诉争债务形成于陈荣飞、陈丽丽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陈丽丽未举证证明陈荣飞与陈国顺曾约定该债务为陈荣飞的个人债务,且在审理过程中也无证据表明该债务系陈荣飞的个人债务。因此,原告主张陈丽丽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合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邱卫国作为连带责任担保的保证人在借条签字确认,该债务在保证期间内,邱卫国应当对陈荣飞的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荣飞、陈丽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陈国顺借款本息123969元(其中100000元、利息23969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二、被告邱卫国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邱卫国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荣飞、陈丽丽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20元,减半收取1510元,由原告陈国顺负担134元,被告陈荣飞、陈丽丽、邱卫国负担13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广放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谦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