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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昆民初字第4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陈忠和与江苏天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忠和,江苏天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昆民初字第4162号原告陈忠和,男,汉族,1947年3月8日生,住江苏省通州市,系昆山市张浦忠和钢结构制作安装队业主。委托代理人陶奎川,北京市惠诚(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天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江苏省盐城市环城西路261号,组织机构代码14030838-1。法定代表人赵学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军,该公司法务。委托代理人黄春华,江苏兴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忠和与被告江苏天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虹公司)、恒辉新能源(昆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福灿独任审判,后被告天虹公司依法提出管辖异议,经本院裁定驳回后,被告天虹公司依法提起上诉,并经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恒辉新能源(昆山)有限公司的起诉,经本院审核,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后本院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7日、7月2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陶奎川、被告天虹公司委托代理人曹军(参加第一次庭审)、黄春华(参加第��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忠和诉称:2008年8月19日,被告天虹公司将其承包的恒辉公司的02#生产厂房钢结构工程分包给原告(当时原告以上海金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结构厂名义签订协议),协议约定采用固定价格,工程价款为4200000元。期间双方对屋面檩条进行了变更,增加260000元的工程量。由于被告天虹公司和恒辉公司的资金问题,工程进度一再拖延,三方也多次协商,最终原告方按照被告天虹公司和恒辉公司的要求完成工程。恒辉公司承诺代被告天虹公司支付工程款,并于2011年7月29日前付清,如不能付款则按照银行贷款利率3倍支付违约金。被告天虹公司与恒辉公司虽支付部分工程款,但至今尚有1438080元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天虹公司支付工程款1438080元;2���恒辉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优先支付原告;3、恒辉公司支付违约金750000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撤回对恒辉公司起诉,并申请对增加的工程款260000元在本案中暂不主张,相应的诉请变更为:1、被告天虹公司支付工程款117808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天虹公司承担。被告天虹公司辩称:原告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请。理由如下:1、原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其不是诉争合同主体;2、被告天虹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合同关系,不欠其款项;3、从原告的诉状看,其已自认与恒辉公司实际达成施工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则原告的主张与被告天虹公司无关。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19日,盐城市天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以下简称天虹昆山分公司)与上海金工建筑��程有限公司结构厂(以下简称金工厂)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因天虹昆山分公司承建恒辉公司新建厂区工程施工的需要,将其中的02#生产厂房钢结构工程交由金工厂承建,合同价款为4200000元,采用固定价格合同,包工包料。钢结构工程总工期日历天数47天,8月29日开工-10月14日完成所有工程量。付款方式为无预付款,按每15天完成工程量的60%支付进度款,质量保证金5%竣工后满两年付清。余款35%,两年期末一次付清,无利息/无担保,含在合同价格内。原告陈忠和作为金工厂方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金工厂合同专用章,天虹昆山分公司负责人董从金作为天虹昆山分公司方签字并加盖分公司印章。2009年11月26日,天虹公司昆山分公司(乙方)、恒辉公司(甲方)及金工厂(丙方)三方达成《补充协议书》一份,约定:钢结构剩余部分材料,在甲方支付给丙方300000元后全部进场;丙方施工第一道伸缩缝完毕后,再支付300000元,此部分款支付后钢结构须全部施工完毕。以后款项根据乙方和丙方先前签订的合同履行,甲方将对资金的支付进行担保,如乙方不能及时按合同支付给丙方,则甲方可直接从乙方的工程款中扣除给丙方。如丙方在收到工程款后不能按协议完工,影响了甲方的竣工验收,则甲方有权对丙方进行罚款,罚款额为300000元。乙方代表为董从金签字并加盖天虹昆山分公司印章,丙方原告陈忠和作为代表签字并加盖金工厂合同专用章。2009年12月7日,恒辉公司付款300000元至昆山市张浦镇和钢结构安装队,2009年12月25日恒辉公司付款270000元至昆山市张浦镇和钢结构安装队。2010年2月9日,上述三方再次达成《建设工程钢结构工程付款补充协议书》,就2009年11月2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部分内容作相关变动如下:一、截��协议签订之日,甲乙双方已向丙方支付工程款2070000元,经多方充分协商,由乙方从甲方于2010年2月4日支付给乙方的2600000元工程款中于2010年2月9日再行支付丙方100000元。二、本协议内容与其他合同或补充协议相冲突或矛盾的,以本协议约定内容为准。乙方盖章为盐城市天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昆山恒辉工程项目部资料专用章,并有工作人员签字。丙方由原告陈忠和签字未盖有金工厂合同章。2010年7月29日,恒辉公司向金工厂作出付款承诺书,承诺金工厂在2010年8月20日前完成钢结构厂房全部涂料的施工,恒辉公司8月底内支付工程款380000元;金工厂收到380000元后在10天内提供钢结构厂房全部资料,以备恒辉公司组织验收;金工厂提供经质检部门认可全部钢结构资料,恒辉公司在60天内支付到金工厂总工程款75%,剩余工程款2011年9月20日前全部付清,如恒辉公司不能按承诺付款,承诺以银行贷款利息3倍付款。另查明:盐城市天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由盐城市天虹建筑工程总公司于2007年6月19日更名而来,于2010年5月12日又更名为江苏天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盐城市天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于2007年5月31日开业登记,于2013年9月6日被告决议同意注销天虹昆山分公司,天虹昆山分公司所有的债权债务由总公司承担。后天虹昆山分公司于2013年11月14日被注销。又查明:金工厂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关于金工厂与天虹昆山分公司签订的承建恒辉公司02#生产厂房钢结构工程协议,该份协议实际是陈忠和以我公司名义签订的,实际履行过程中采购材料、安装施工、领款等均由陈忠和办理,我司没有参与。故剩余工程款由陈忠和依据相关法律及双方约定主张,���我司无关。以上事实由当事人提供的《协议书》、《补充协议书》、《建设工程钢结构工程付款补充协议书》、证明、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注销登记申请书、决议、付款承诺书、银行汇款凭证以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以金工厂名义与天虹昆山分公司签订钢结构承包协议书,因原告及金工厂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或金工厂具有施工资质,故双方之间签订的承包协议书系无效合同,金工厂出具证明实际施工人系原告,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工程未完工,视为工程已经竣工验收,故原告有权主张工程款。双方约定合同总价为4200000元,原告主张尚有1178080元未付,被告天虹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实际付款金额超出原告主张,故应由被告天虹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认定被告天虹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1178080元。关于被告抗辩称原告应以个体工商户名义主张,因工程施工合同本身系以原告陈忠和个人借用金工厂名义签订,即使系以个体工商户名义签订也因本案立案系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实施之前,依法可以登记业主作为诉讼主体主张,故对被告天虹公司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天虹公司抗辩称原告已经与恒辉公司达成债权债务关系,不应向被告天虹公司主张,从恒辉公司给原告出具的承诺书内容结合恒辉公司之前与原告及天虹昆山分公司三方达成的补充协议内容看,恒辉公司行为系一种债务加入或债务担保行为,不影响被告天虹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承担相应的主债务义务,原告并未免除被告天虹公司作为合同义务人相应的债务偿还义务,故对被告天虹公司该抗辩主张本院亦不予采纳。关于审理中,被告天虹公司主张对天虹昆山分公司印章鉴定的申请,因董从金系天虹昆山分公司工商登记的负责人,协议在除盖有天虹昆山分公司印章外,尚有董从金的签字,天虹昆山分公司印章本身的真实性既无法通过鉴定核实同时也对协议的效力不产生影响,故本院对被告天虹公���要求鉴定的申请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天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忠和工程款11780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被告未���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义务的,原告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2912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4122元,由原告陈忠和负担15750元,被告江苏天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83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徐福灿人民陪审员  王敏华人民陪审员  戈菊珍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陆颖倩第6页共7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