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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赣刑初字第0035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诉褚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褚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赣刑初字第00358号公诉机关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褚某甲,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连云港市赣榆区看守所。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以赣检诉刑诉(2015)3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褚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贤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褚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28日16时许,在连云港市赣榆区海头镇南朱皋村,被告人褚某甲因家庭琐事和褚某乙等人发生打斗,被告人褚某甲持石块将殷某(褚某乙女婿)右眼部位打伤,致其右眉弓4.8cm不规则缝合创和右侧眶上壁骨折,经法医鉴定,分别构成轻伤二级。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褚某甲已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褚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殷某的陈述、证人褚某乙、褚某丙、仲某、姚某、褚某丁、褚某戊、夏某、褚某己、徐某、褚某庚、褚某辛、褚某壬的证言、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赣)公(法)鉴(临)字(2015)252号、253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褚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褚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褚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已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惩治犯罪,保护公民身体健康权不受非法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褚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建中代理审判员  高停停人民陪审员  张孝堂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贺笑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