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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三法塘民初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李广生与廖建勇、朱然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广生,廖建勇,朱然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三法塘民初字第250号原告李广生,男,汉族,住佛山市三水区,公民身份号码×××0615。委托代理人吴志林、胡灵敏,均是广东昊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建勇,男,汉族,住清远市连州区,公民身份号码×××2153。被告朱然撑,男,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公民身份号码×××6634。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清远市清城区。代表人许洪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经纬,员工。原告李广生诉被告廖建勇、朱然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清远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志珊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志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建勇、朱然撑、太平洋清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作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被告太平洋清远公司庭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认为下列第1、2项由法院予以审核,对第3至9项均有异议。损失项目及其他情况原告主张金额、依据及争议事项1、医疗费原告提交住院证明书、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等证据主张医疗费4640.41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100元(100元/天×31天)。经审核,原告的住院天数为30天,因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00元(100元/天×30天)。3、护理费原告认为住院期间由其儿子护理,据此主张5040.26元(59345元/年÷365天×31天)。被告太平洋清远公司辩称,护理费过高,应按50元/天计算。由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护理人员情况及其工作收入,根据原告的伤情,参照本地同等级别护工报酬,本院酌定按70元/天计算。经审核,原告住院天数为30天,据此,护理费为2100元(70元/天×30天)。4、误工费原告提交了工作证明、工资条、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据此主张误工费33831.45元(73943元/年÷365天×167天)。被告太平洋清远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误工损失,原告是务农的,应按农村标准赔付。本院认为,原告因伤致残,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从2014年9月27日计至2015年3月12日,共167天。庭后经本院向佛山市三水合利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调查,并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原告在该单位工作及其收入情况,本院参照原告出事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损失。误工费为27588.4元[(4937元+4998元+4933元)÷3月÷30天/月×167天]。原告诉请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身份证等证据,主张149954.02元(32598.70元/年×20年×23%)。被告太平洋清远公司辩称,原告的鉴定属单方委托,无法核实真实情况,且应按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计算原告的上述损失。本院认为,原告是佛山市三水区居民,因此,残疾赔偿金应按本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进行计算。经核实,原告关于其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方法、标准正确,本院予以支持。6、鉴定费原告提供鉴定费发票主张1500元。被告太平洋清远公司辩称,该费用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本院认为,鉴定费是原告为评定其伤残等级而产生的必要合理支出,本院对该费用予以支持。被告辩解无理,本院不予采纳。7、交通费原告主张1500元。被告太平洋清远公司辩称,该费用过高,只对原告出入院及转院的交通费予以赔付,对其他情况产生的交通费不予认可。由于原告居住在三水区大塘镇,该费用主要是原告及其家属从大塘镇前往佛山市三水区人民医院就医时产生的费用,据此,本院综合原告的就医次数、路途远近等因素,酌定交通费1000元。原告诉请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8、营养费原告主张3100元(100元×31天)。被告太平洋清远公司辩称,该费用过高,且没有医嘱证明。虽然原告提供的证据并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鉴于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支持营养费1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30000元,并请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被告太平洋清远公司辩称,该费用过高。本院认为,被告廖建勇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应给予原告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该费用是法定赔偿项目,原告主张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是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10、保险以及车主情况肇事的粤r36673号货车的所有人是被告朱然撑,其为该车在被告太平洋清远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险,且不计免赔率。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11、垫付费用情况原告庭审中陈述被告朱然撑曾向其垫付部分医药费,但原告在本案中并未就该部分费用主张权利。12、其他情况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廖建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被告廖建勇及朱然撑拒不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交警部门对本案所涉事故经过调查取证后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依据充分,客观公正,应作为赔偿义务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由于肇事的粤r×××××重型货车在被告太平洋清远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因此被告太平洋清远公司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经审核,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220782.83元,该损失已超出交强险的赔偿限额,故被告太平洋清远公司应先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须优先赔付);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8640.41元。即交强险须赔偿原告合共118640.41元。对于交强险不足部分,即102142.42元(220782.83元-118640.41元),由被告太平洋清远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由于原告的损失可由保险足额赔付,故原告诉请被告廖建勇、朱然撑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广生118640.41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100万元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广生102142.42元;三、驳回原告李广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2395元(原告已申请缓交),由原告负担122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负担22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陆志珊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苏佳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