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椒刑初字第58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俞静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静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椒刑初字第588号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俞静,无业。2014年10月27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经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辩护人蔡宇峰,浙江骏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公诉刑诉〔2015〕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俞静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椒江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珊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俞静及其辩护人蔡宇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份,被告人俞静因赌博,负债累累,陈某经人介绍结识俞静,俞静谎称自己在台州市政府部门上班,与领导关系很好,取得陈某的信任后以合伙做生意、办证照、替领导儿子购车等为名,多次骗取陈某现金,共计骗得人民币55万元。期间,俞静还以政府部门暗访需要车辆为由,从陈某处借得浙J×××××别克商务轿车,以该车为质押物向他人借款7万元。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2.55万元。2014年5月份,被告人俞静以帮忙解决李某名下的浙J×××××奔驰轿车(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3.9万元)被法院限制为名,骗取该车,后以该车为质押物向他人借款14万元,将其中6万元返还给李某。随后,俞静以交诉讼费、疏通关系、合伙���生意等名义从李某处“借”得人民币20万元。2014年10月26日,被告人俞静被抓获归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1.手机短信聊天记录及照片、银行对账单、存款凭证、银行客户通知书、行驶证复印件、车辆档案、购车完税凭证、车辆登记信息表、借条、投资借款合同、车辆转抵押协议、借款协议抵押借款合同、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汇款明细表、证明、户籍证明;2.证人梁某、邱某、吴某、赵某都、王某的证言以及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3.被害人陈某、李某的陈述;4.被告人俞静的供述与辩解;5.价格鉴定结论书;6.检查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辨认笔录;7.通话记录以及短信内容光盘各1张。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俞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计人民币111.45万元,属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俞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辩解自己没有骗取陈某钱财,是向其借款43万元,处理李某轿车是经其授权的,没有向其借款20万元。其辩护人辩称对本案定性无异议,另辩称指控被告人俞静诈骗陈某55万元,李某20万元、轿车1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理由:1.俞静沉迷于赌博,游戏厅老板邱某清楚,陈某几十次打款给俞静,不可能对俞静赌博一点不知情;2.从短信虚构的内容看与陈某、李某向俞静提供钱没有关联;3.俞静向被害人出示借条符合本地高利借款的特征,故55万元属于民间借贷,不是诈骗;4.李某与俞静的资金往来是否真实存在,仅有合同、借条,证据不足,处置轿车得到授权。综上,被告人俞静社会危害性小,系初犯,请量刑时予以考虑��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份,被告人俞静在台州市椒江区奇迹游戏厅(系邱某经营)沉溺于赌博机而负债累累,同时吹嘘自己社会关系很好。陈某经邱某介绍结识俞静,俞静谎称自己在台州市政府部门上班,与领导关系很好,使陈某信以为真。而后,俞静借口合伙做生意、办证照、替领导儿子购车等为名,多次骗取陈某钱财,至2014年8月,共骗取计人民币55万元,期间,俞静还以政府部门暗访需要车辆为由,骗取陈某的浙J×××××别克牌商务车,价值人民币12.55万元,2014年5月底,俞静将该车质押借款7万元。2014年3月2日,因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本院裁定查封了被告李某名下的浙J×××××奔驰牌轿车,价值人民币23.9万元,同年5月份,李某在追讨债务时结识了被告人俞静,俞静谎称自己有能力疏通关系,李某信以为真,将轿车、行驶证等物交给俞静,而后,俞静将该车��押借款14万元,其中6万元返还给李某。继而,俞静又以交诉讼费、疏通关系、合伙做生意等名义,骗取李某人民币20万元。被告人俞静将上列赃款用于赌博。同年10月26日,被告人俞静被抓获归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移动电话短信聊天记录及照片;2.银行对账单、存款凭证、银行客户通知书、汇款明细表;3.行驶证复印件、车辆档案、购车完税凭证、车辆登记信息表、借条、投资借款合同、车辆转抵押协议、借款协议、抵押借款合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4.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5.证人邱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俞静自称在市物价局上班,有很好社会关系,邱某便将俞静的信息情况告诉陈某;6.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俞静自称在物价局上班,所以借钱给她,后到物价局找她,根本没有此人;7.证人赵某都的证言,证实赵某都借给俞静的钱是陈某的;8.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王某在李某经营COCO店当服务员时,李某告诉王某自己借俞静20万元,并经常打电话催俞静还款;9.证人梁某的证言,证实梁某在经营亿典通投资公司时,被告人俞静到他公司自称在市发改委上班,并将2辆车在其公司质押借款;10.被害人陈某、李某的陈述,分别证实被告人俞静分别骗取陈某、李某钱财及汽车;11.辨认笔录;12.检查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13.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14.价格鉴定结论书;15.通话记录以及短信内容光盘各1张。本院认为,被告人俞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计人民币111.45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俞静所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俞静诈骗数额特别巨大,量刑应当在十年以上。被告人俞静辩解自己没有骗取陈某钱财,是向其借款,处理李某轿车是经其授权的,没有向其借款20万元。其辩护人辩称指控被告人俞静诈骗陈某55万元,李某20万元、轿车1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审理认为,指控被告人俞静诈骗陈某现金、李某现金、轿车事实清楚,证据有被害人陈某、李某的陈述、证人的证言、俞静所持有的移动电话与被害人移动电话的短信等证据相印证,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俞静辩解其向被害人陈某是借款,不是诈骗,处理李某轿车是经其授权的,没有向其借款20万元,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向被害人出示借条符合本地高利借款的特征,故55万元属于民间借贷,不是诈骗,李某与俞静的20万元是否真实存在,处置轿车得到授权问题,首先分析被告人俞静供述是借款等是否客观,借条确实存在,毋庸置疑,但俞静没有正当职业,且沉迷于赌博,如果没有被告人的虚构行为,被害人知道被告人是游手好闲的,还一而再将钱借给被告人,或将轿车交给被告人处理,不符合常理,而俞静的供述又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仅有俞静供述无法认定,银行对账单、汇款单、借条足以证明李某的20万元事实存在,且被害人陈某、李某的陈述又能得到银行对账单、汇款单、短信息、聊天记录等相印证,足以认定,故对辩解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为了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俞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责令退赔赃款计人民币一百零五万四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二○二六年十月二十六日止。罚金、赃款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方匡能人民陪审员 周 勇人民陪审员 项丽萍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海燕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