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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林镇民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王付喜与马晓红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林镇民初字第137号原告王付喜,男。被告马晓红,男。原告王付喜诉被告马晓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付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晓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付喜诉称:2008年10月8日,经中间人马贵林介绍,原告清包了被告在山西长治工地的砌石头,双方签有协议,约定工资人走账清。完工后,被告支付原告很少一部分工资后,以没钱为由,下欠原告工资款12500元,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于2010年2月17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原告一直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一、判决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资款12500元;二、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起诉之日起至给清之日的利息;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马晓红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8日,原、被告经中间人马贵林介绍签订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工地的砌石头工作,每立方米35元,人走账清。当年完工后被告给付原告部分工资,剩余12500元被告于2010年2月17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至今被告未将余款付清。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欠条、协议书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做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雇佣原告为其提供劳务,理应及时支付劳务报酬,现被告欠原告劳务报酬125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晓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付喜12500元;二、驳回原告王付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5元,由被告马晓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建军人民陪审员  路金光人民陪审员  孙留太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泽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