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封民初字第142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贾某与李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封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封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李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封民初字第1427号原告贾某。委托代理人牛书军,封丘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原告贾某与被告李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原告贾某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做出了受理后,由审判员陈福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牛书军、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某诉称,2012年10月28日经别人介绍我与被告李某相识并订婚。2013年农历二月二十九举办了结婚典礼仪式,但是因为男方未达结婚年龄,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办理典礼仪式前后双方感情还可以。2014年1月21日生育一男孩李甲,现一直跟随我生活。自从孩子出生后,我俩的感情开始不和,当时被告家里做生意忙,没有人帮我照顾孩子,而且我也与被告的家人经常吵架,无法再继续共同生活,2014年正月我们开始分居至今。由于被告在封丘县新���商城做批发面筋生意,月收入20000元,要求被告每月10日欠支付3000元的抚养费至李甲满18周岁止。如果一次性付清的话,需要支付597000元的抚养费。我们没有共同财产。我也没有个人财产纠纷。被告李某辩称,原告所称我们相识、办理典礼仪式、一直未办结婚证的原因、孩子的情况、没有共同财产均属实。现在孩子随着女方生活也属实。但我们家不管孩子不属实。女方坐月子是在我家,2014年正月女方回娘家后没有再回来过,我去叫她,她不回。原告称在新华商城的生意是我父母的,我只是给我父母打工。我尽到了做父亲的责任,但是女方没有感觉到。孩子生日时,我去看孩子,女方不让我看,我才开始不给孩子抚养费,之前的抚养费我都出了。能否共同生活看女方的态度。我愿意给孩子抚养费,但是女方不照我的面。如果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我也要求抚养孩子,���要求女方出抚养费。但我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共计51000元,分别为订婚11000元,送好40000元。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非婚生男孩李甲应由谁抚养,抚养费如何承担。2、彩礼款是否存在?如果存在的话,是多少?是否应当返还?围绕争议焦点,原告贾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证明孩子李甲是2014年1月21日出生。2、封丘县城关乡贾辛庄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孩子李甲随其母亲贾某一直在原告娘家居住至今。被告李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没有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贾某提供的证据材料1、2,均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为有效证据。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经别人介绍原被告双方相识,并于2012年10月28日订婚。2013年农历二月二十九双方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但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1月21日双方生育一男孩李甲,现随原告贾某生活。因家务琐事争双方发生矛盾,原告贾某2014年农历正月带孩子回娘家居住至今。另查明,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年平均收入为9416.1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在一起生活,属于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同居期间所生男孩李甲,因未满两周岁,处于哺乳期,而且一直跟随女方生活,依照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由女方抚养。父母对子女均有抚养的义务,被告李某作为孩子的父亲,应当承担相应的抚养费。抚养费参照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年人均收入为9416.10元的标准,按30%计算,每年支付抚养费为2824.83元。原告对抚养费的过高要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彩礼款一事,被告李某未向本院提供���据证明其主张,而且双方同居后生育子女的,对彩礼款的主张,本院不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第7条、第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已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非婚生男孩李甲由原告贾某抚养,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2015年的抚养费1177元。以后每年的1月21日前一次性支付下一年的抚养费2824.83元,直至李甲年满十八周岁止。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福利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永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