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县民初字第183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彭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黔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黔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黔西县甘棠镇大寨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县民初字第1830号原告彭某,男,1968年12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国艳,贵州公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黔西县甘棠镇大寨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黔西县甘棠镇大寨村。法定代表人秦某,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杨定芳,黔西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周贵宝,黔西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彭某与被告黔西县甘棠镇大寨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丰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国艳、被告黔西县甘棠镇大寨村民委员会主任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贵宝、杨定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完结。原告彭某诉称:2003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协议书》一份,被告将“四方养殖场”周边的荒山水库承包给原告经营,承包期限为50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承包费并投入了了林木的种植和造林,但被告即以该协议无效为由拒不配合原告办理有关手续。被告的行为对原告的合法权益严重侵害,请求人民法院支持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有效。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2003年签订的《协议书》一份及大寨村委会关于终止四方养殖场合同的决定、通报,用以证明原告于2003年7月31日取得荒山承包经营权及承包荒山的面积、期限、四至界限;3、《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由2001年起承包大寨村荒山并投入人力财力且甘棠政府、林业站盖章确认;4、购买树苗、树种票据18份,用以证明原告购买树苗、树种情况;5、支付工人工资清单8份,用以证明原告支付种树人工工资情况;6、照片,用以证明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被告黔西县甘棠镇大寨村民委员会辩称: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4月27日签订的《协议书》应认定无效。该份合同是当时任村委会主任龙世俊私下签订的,没有召开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大会进行表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八条第三项之规定,在程序上属违法行为,该协议实属无效。为支持其诉讼主张,甘棠镇大寨村民委员会提供了以下证据:一、书证:1、法人身份证明、当选证书、秦某身份证,用以证明被告主体适格;2、姜涛、龙世全、张家林等人联名信,用以证明原告与村委会签订的合同程序违法;3、大寨村村民的林权证,用以证明林权证上的土地应由林权证上的村民管理使用。二、证人证言:证人龙世俊出庭证实:我是大寨村村民,我对大寨村与彭某签订承包协议没有参加召开村民大会和村民代表大会。证人刘友吉出庭证实:我是大寨村的老村干,我对大寨村与彭某签订的承包协议的事情不清楚,2001年1月21日大寨村与彭某签订的协议上的签名是我签的,但公章不是我盖的。彭某交的1000元承包费是村支书收的。证人代大军出庭证实:我是大寨村的村民,对大寨村与彭某签订的三份协议的事实不清楚,也没有参加过村民大会。证人殷坤林出庭证实:我是大寨村的村民,对大寨村与彭某签订的三份协议的事实不清楚,也没有参加过村民大会。证人熊祥兴出庭证实:我是大寨村的村民,对大寨村与彭某签订的三份协议的事实不清楚,也没有参加过村民大会。经庭审质证,被告大寨村委会对原告提供的第1证据无异议;对2组证据协议书的真实性无意见,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且协议书签订程序违法,决定书与本案无关;对第4、5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第6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意见,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书证第1组证据无意见,对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有意见,对第3组证据有意见,林权证包括土地承包经营权和林木所有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在原被告签订协议后,村委会对原告种植的林木无权确认。经审理查明,彭某系黔西县甘棠镇大寨村村民。2003年5月22日甘棠乡大寨村民委员会对原告与该村委会签订的四方养殖场合同进行终止。2003年7月31日原告彭某与甘棠乡大寨村民委员会签订《协议书》,甘棠乡大寨村民委员会将原“四方养殖场”承包给原告彭某经营,承包期限为50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彭某对承包的荒山投入资金进行管理。2011年8月彭某因办理林权证受阻即向时任大寨村民委员会主任的龙世俊行贿,龙世俊因此被追究刑事责任。随后,大寨村民委员会以合同签订时程序违法为由反悔,彭某诉来本院请求对合同效力进行确认。另查明,1996年1月至2001年10月刘友吉任甘棠乡大寨村民委员会主任;2001年11月至2013年4月龙世俊任甘棠乡大寨村民委员会主任。2012年原黔西县甘棠乡人民政府变更为黔西县甘棠镇人民政府。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彭某与被告甘棠镇大寨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协议书》是否有效。本院认为,原告彭某与被告甘棠镇大寨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协议书》,是甘棠镇大寨村民委员会,经研究决定并通过向该村四组村民发出通报后与彭某签订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签订的程序合法。原告在合同签订后对承包的荒山进行管理使用,投入资金栽种树木,被告甘棠镇大寨村民委员会没有提出疑异,《协议书》应属有效合同。对原告彭某请求对确认《协议书》的效力,本院予以支持。甘棠镇大寨村民委员会辩称,《协议书》的签订,均没有通过集体村民代表大会,属于私下订立,是违法合同。根据合同订立相对性原则,该合同签订,有时任法定代表人签名并加盖了公章,彭某交了承包费并履行了合同。彭某属于大寨村村民,是大寨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该集体经济土地、荒山等有优先权,且合同签订后大寨村委会未对合同进行中止或者撤销,故对大寨村委会提出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彭某与被告黔西县甘棠镇大寨村民委员会2003年7月31日签订的《协议书》属有效合同。案件受理费30元,由被告甘棠镇大寨村民委员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丰明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 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