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中民二终字第0331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弘高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贾顺祥、长沙市望城区顺祥老年生活城管理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中民二终字第033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贾顺祥。委托代理人曹晓彬,湖南天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弘高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县星沙镇中南汽车世界A区7号。法定代表人范可风。委托代理人黄丽,系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刘丹,系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市望城区顺祥老年生活城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望城区白箬铺镇光明村田坪组。法定代表人钟志兵。上诉人贾顺祥与被上诉人弘高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高公司)、长沙市望城区顺祥老年生活城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祥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9日作出了(2014)长县民初字第4548号民事判决,贾顺祥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日,甲方弘高公司与乙方顺祥公司签订《融资租赁购车合同》,约定由甲方根据乙方的要求向乙方指定的出卖人购置乙方指定的标的车辆即发动机号为L63LAC00003号客车一辆,融资租赁总价款为737004元,乙方应当支付甲方首付金额188400元(即第一期租金)、从2013年9月10至2016年8月10日分36期在每月10日前支付租金15239元;且合同一经签订,乙方应当即向甲方支付保证金15239元,保证金不计利息,在融资租赁期满时归还乙方或规定为抵最后一期融资租赁价款的全部或部分;合同第十五条第2项约定“乙方未按规定的日期支付融资租��价款,从约定的应支付日次日起算超过30日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和收回融资租赁标的物,乙方应付甲方的未到期融资租赁价款视为全部到期,并处乙方逾期和未到期融资租赁价款总额20%的违约金”。贾顺祥亦于同日向弘高公司出具《保证合同》,同意为顺祥公司因此合同产生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融资租赁合同》签订后,弘高公司如期向顺祥公司交付了标的车辆即发动机号为L63LAC00003号客车一辆,顺祥公司亦支付了首付款188400元、保证金15239元、从2013年9月10日至2014年9月10日的租金。原审法院认为:一、贾顺祥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该院依照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二、顺祥公司与弘高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履行。弘高公司依照合同约定提���了标的车辆,顺祥公司亦应当按期支付相应的款项,现因顺祥公司逾期支付租金违反了合同约定,对于弘高公司要求其一次性支付全部到期及未到期共计23期的租金335258元(已抵扣保证金15239元)、并按照所欠总租金20%计算的违约金70099元没有异议,该院亦予以支持。三、贾顺祥向弘高公司出具《保证合同》,承诺为顺祥公司因本案产生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故该院对于弘高公司要求贾顺祥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顺祥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所欠弘高公司融资租赁租金335258元、违约金70099元,合计405357元;二、贾顺���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付款内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弘高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380元,减半收取3690元,财产保全费2547元,合计6237元,由顺祥公司、贾顺祥共同负担。贾顺祥不服,向本院上诉称:弘高公司与顺祥公司融资租赁两辆客车,弘高公司在未通知顺祥公司解除合同收回车辆的情况下将其中一辆车辆强行拖回,当时已在派出所报案。弘高公司同意顺祥公司补交两辆车辆的租金继续履行合同,并退还拖走的车辆。但顺祥公司于2014年9月22日补交租金后,多次催促,弘高公司没有履行协议退回车辆。顺祥公司已按弘高公司要求补交当时拖欠的租金,而弘高公司不履行协议的违约行为,导致双方一直为此事在协商,而原融资租赁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弘高公司应继续履行协议,顺祥公司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上诉人已履行其担保职责,督促���祥公司补交租金,由于弘高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顺祥公司无法履行合同,贾顺祥对此不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弘高公司辨称:一、顺祥公司给弘高公司出具了授权委托书,授权弘高公司在顺祥公司未按融资租赁合同的规定履行付款义务时,弘高公司有权收回融资租赁车辆。二、弘高公司与顺祥公司并未达成补充协议。三、弘高公司累计逾期多次未还融资租金,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弘高公司有权一次性收回全部融资租赁价款,并收取相应违约金。四、弘高公司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顺祥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2013年8月1日,弘高公司与顺祥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购车合同》、贾顺祥与弘高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约定的内容真实、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弘高公司自2014年9月1日起未按《融资租赁购车合同》约定支付已到期租金,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贾顺祥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责任。顺祥公司与弘高公司融资租赁了两台车辆,分别签订了《融资租赁购车合同》和《保证合同》,为两个不同的法律事实,两个合同关系,各自独立,合同之间没有任何联系。因此,贾顺祥上诉以另一车辆发生纠纷为由拒绝履行本案合同义务,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处理得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7380元,由上诉人贾顺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应江审判员 卢 苇审判员 符建华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詹 毅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