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二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民支行与王桂如、XX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二初字第166号原告: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民支行。负责人:万俊英,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裴伟平,系该行职员。被告:王桂如,女,汉族。被告:XX,男,汉族。原告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民支行(以下简称:利民支行)诉被告王桂如、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裴伟平、被告王桂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利民支行诉称,2014年1月12日,原告与被告王桂如签订了编号为“XXX1400002****X”《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金额为20万元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借款年利率为8.4%,个人借款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1月14日起至2015年1月14日止,合同中还约定上述借款由被告XX提供位于南昌市青云谱区南飞宿舍X区XX栋X单元XXX室房产一套抵押,被告XX自愿为被告王桂如的借款提供房产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王桂如发放贷款20万元,现该笔贷款已逾期,为维护原告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王桂如偿还贷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4575.39元(利息计至2015年1月14日,剩余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债务全部清偿为止),判令原告有权对被告XX提供的抵押物优先受偿,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相关实现债权费用由各被告连带承担。被告王桂如辩称,欠钱属实,希望原告给予一定的时间来处理。原告第三项诉请我不承担。被告XX既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2日,原告与被告王桂如签订编号为“XXX1400002****X”《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王桂如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用于房屋装修,收款账户名称为王静平,开户银行为南昌银行利民支行,账号:XXX2756100111XXX,借款期限为十二个月,即从2014年1月14日起至2015年1月14日止。借款借据是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如借款起止日期、借款金额及利率与合同约定不一致的,则以借款借据的记载为准。合同项下的贷款执行年利率为8.4%的固定利率,合同期内不调整,被告王桂如同意按期还息,到期还本法,偿还借款本息,直至还清全部借款本息为止。罚息利率为月利率,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实际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借款逾期是指借款人未在每个还款期的结息日(最后一期为借款到期日)前偿还借款本息的行为,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分期还款计划按时、足额归还贷款本息,借款人每拖欠一次,贷款人对拖欠的分期还款额和拖欠天数按实际执行贷款利率上浮50%的违约金收取违约金。被告XX作为抵押人,将其位于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南飞宿舍X区XX栋X单元XXX室(洪房权证青云谱区字第1000490X**)房屋一套为被告王桂如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原告系该房屋他项权利人,享有该房屋抵押权(洪房他证青云谱区字第1000875X**号),债权数额为200000元,他项权证登记时间为2014年1月14日。2015年1月14日,贷款到期后,被告王桂如未能如期偿还贷款本息,利息逾期起始日为2014年11月1日,本金逾期起始日为2015年1月14日。另查明,被告王桂如与被告XX系母子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房产借款及担保合同》、借款借据、房屋他项权证、贷款本金及利息逾期明细表及原告、被告王桂如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房产借款及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认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到期后,被告王桂如未依约如期还款,对此被告亦予自认,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其偿还贷款本金2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贷款利率执行年利率8.4%,合同期内不调整,利息逾期起始日为2014年11月1日,截止日为2015年1月14日,被告予以认可,故原告利息之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XX为被告王桂如上述借款提供房产作为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应当认定原告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XX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被告王桂如追偿。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桂如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民支行偿还借款本息204575.39元及后期利息(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全部欠款本息付清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二、原告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民支行对被告XX抵押担保物[位于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南飞宿舍8区78栋5单元201室(洪房权证青云谱区字第1000490X**)]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XX履行上述债务后,有权向被告王桂如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69元,由被告王桂如、X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游 涛人民陪审员 刘建辉人民陪审员 钟先来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徐玉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