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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龙民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台山市大江镇公益晨光鞋厂与温州市圣大利皮革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山市大江镇公益晨光鞋厂,温州市圣大利皮革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龙民初字第173号原告:台山市大江镇公益晨光鞋厂。经营者:吴同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傅明明、黄凯云。被告:温州市圣大利皮革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靖淼。原告台山市大江镇公益晨光鞋厂(以下简称台山晨光鞋厂)与被告温州市圣大利皮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州圣大利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因被告需公告送达,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案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丁虹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韩媚媚、吴渊颖参与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台山晨光鞋厂的委托代理人黄凯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州圣大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9日15点22分,原告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台山晨光鞋厂通过银行账户(44×××29)向案外人浙江圣大皮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圣大公司)转账支付材料款194065元。转账完成核对底单时发现原告因操作失误,该笔款项转账支付给温州圣大利公司银行账户(账号20×××95)。原告立即向被告温州圣大利公司主张返还上述款项,但是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拒绝返还,至今分文未还。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利益,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返还不当得利款194065元,并偿付自2014年12月20日至实际履行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6%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暂算至2015年2月20日止共计1811元),暂合计19587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当庭原告补充陈述称:原告台山晨光鞋厂与本案的被告温州圣大利公司没有经济来往,只是曾经应经销商的要求把款项打给被告温州圣大利公司的账户过,所以电脑里有历史记录。这次是通过网银转账支付的,因不小心打错款。原告跟第三人浙江圣大公司是比较好的合作关系,因此还没有向浙江圣大公司支付这次交易的款项,所以发票也还没有开具。按照约定,我方应该在收到交易的皮革之后就要支付货款,故我方于2014年12月19日打款。在我方发现打错款之后,我方和被告温州圣大利公司联系过,也联系上了,但是被告温州圣大利公司以各种理由推卸、拒绝还款,于是原告在2014年1月26日就报案了。我方以侵占罪报案,但是当地派出所不予以受理,龙湾的派出所也不予以受理,认为是我方打错款。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工商登记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转账明细,证明原告转账给被告不当得利款项数额的事实。4.原告与浙江圣大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证明原告与第三人材料买卖签订合同的事实及被告不当得利的事实。5.台山市公安局大江派出所2015年1月26日出具的受案回执、江公台不立字【2015】00002号不予立案通知书、原告2015年1月27日写给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的刑事报案书,证明因打错款,双方协商不下而报案。被告温州圣大利公司未作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温州圣大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法证据三性要求,具有证明力,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2月4日,原告台山晨光鞋厂与案外人浙江圣大公司签订一份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台山晨光鞋厂向案外人浙江圣大公司购买鞋材原料,2014年12月18日前交货;货款金额总计194000元,以实际发货米数为准,每种规格数量误差不超过100米。2014年12月19日15点22分,原告欲通过农业银行网银账户(账号:44×××29)向浙江圣大公司支付货款194065元,在操作网银转账时误将该款支付给了被告温州圣大利公司温州市龙湾农村商业银行永中支行镇南分理处账户(账号:20×××95)。原告经与被告联系,未能协商解决款项返还事宜。原告于2015年1月26日向台山市公安局大江派出所报案,该所于2015年1月26日出具受案回执,又于同日出具江公台不立字【2015】00002号不予立案通知书,以没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为由,决定不予立案。原告又于2015年1月27日向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寄送刑事报案书,无果。本院认为:经过审理,原告的举证证明了己方错误给付194065元的经过及原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院认为被告收取该194065元没有合法根据。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故原告台山晨光鞋厂诉请被告温州圣大利公司返还该194065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同时要求被告支付占用该款项期间的利息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市圣大利皮革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台山市大江镇公益晨光鞋厂194065元;二、驳回原告台山市大江镇公益晨光鞋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18元(原告已经预缴),由原告台山市大江镇公益晨光鞋厂负担37元,被告温州市圣大利皮革有限公司负担41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 虹人民陪审员  韩媚媚人民陪审员  吴渊颖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王 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