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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凤民初字第0159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原告郑广财诉被告黄万顺、艾立英、黄朝勇、大连汇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广财,黄万顺,艾立英,大连汇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初字第01597号原告:郑广财,男委托代理人:王玲,辽宁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万顺,男。被告:艾立英,女。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暨被告:黄朝勇,男。被告:大连汇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庄河市黄海大街***号。法定代表人:王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东,辽宁博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广财诉被告黄万顺、艾立英、黄朝勇、大连汇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广财的委托代理人王玲和被告黄朝勇、汇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广财诉称:原告郑广财及父母与被告黄朝勇协商购买阳光新城1#楼3单元xxx阁楼,面积52.7平方米,该房屋手续体现所有人为黄朝勇的父亲黄万顺,黄万顺于2004年8月6日从汇源公司购买。双方议定价款为13万元,2014年11月30日被告黄万顺将房照办妥交付原告办理产权变更。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购房款从原告父亲存折上提取,被告将房屋的相关凭证交付原告,原告对房屋装修居住。原告郑广财于2014年10月与罗艳霞结婚。婚后原告检查出患“脑瘤”疾病,罗艳霞将房屋买卖协议拿走,被告无法办理过户手续,亦无法出卖此房治病,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契约有效,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万顺、艾立英、黄朝勇辩称:房屋是我们卖给原告属实,房款是13万元。阳光新城的阁楼原来没有房照,我为办房照支付25000元,此款原告同意承担,郑广财承诺先给付13万元,余款25000元等结婚以后再付,因25000元一直没有支付给我,所以我不同意给过户。此房原告是与妻子共同购买,承诺过户至原告与其妻子名下。原告给付我25000元,同意将房屋过户至原告及其妻子的名下。被告汇源公司辩称:大连汇源已完全履行了协助义务,被告黄万顺是否去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与大连汇源公司无关。经审理查明:被告黄万顺与艾立英系夫妻关系,被告黄朝勇系被告黄万顺与艾立英夫妻的婚生子。被告黄朝勇系原告郑广财妻子罗艳霞的姐夫。2004年8月16日被告黄万顺与汇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交付房款31620元,购买凤城市阳光新城1#楼3单元03阁楼一处,面积52.7平方米,汇源公司给被告黄万顺出具准迁进户证。2014年4月,原告与被告黄万顺、黄朝勇协商双方达成房屋买卖协议,以13万价格购买该房屋,截止2014年5月8日,原告将房款13万元付清,被告将《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款收据、准迁进户证及房屋交付原告,原告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原告郑广财与罗艳霞于2014年10月在该房屋结婚。原告为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诉至本院。经本庭询问,罗艳霞主张权利,但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申请。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款收据、准迁进户证、邮政储蓄活期明细及原、被告陈述笔录、罗艳霞询问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黄万顺与艾立英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被告汇源公司商品房,已向汇源公司交纳房款,汇源公司也为其出具准迁进户证,办理房屋产权的条件已成就。原告与被告黄万顺达成房屋买卖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已按协议约定履行完毕,原告已实际使用占有该房屋,善意、有偿取得该房屋,应确认该房屋买卖协议有效,被告黄万顺、艾立英应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被告主张原告尚欠办理房屋手续款25000元,未向本院提供相关的证据,本案原告提出双方签有房屋买卖协议,被原告妻子拿走,被告主张双方没有签订房屋买卖协议,认可买卖房屋事实,在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房屋买卖协议的情况下,原告给付被告房款13万,被告交付了房屋及房屋相关手续,根据交易习惯应认定双方房屋价款为13万元,对被告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将房屋过户至原告夫妻名下,本院征求原告妻子的意见,原告妻子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郑广财与被告黄万顺、艾立英于2014年4月达成的房屋买卖协议(坐落凤城市阳光新城1#楼3单元03阁楼、面积52.7平方米)合法有效;二、被告黄万顺、艾立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郑广财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三、驳回原告郑广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50元,由被告黄万顺、艾立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洪梅人民陪审员  梁 燕人民陪审员  张 静二0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许玉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