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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民一初字第0149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宋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一初字第01492号原告:宋某某,男,住安徽省广德县。委托代理人:苏耀琪,安徽渊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女,住安徽省广德县。委托代理人:杨军,安徽大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苏耀琪,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9年8月1日在广德县桃州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1年11月7日生育一女刘某甲。2005年后,双方为原告生活方面的问题发生争执,故而出现矛盾,为此双方曾于2010年11月在广德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广德县人民法院以(2010)广民一初字第24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判决生效后,原、被告双方之间仍然保持分居状态(吃、睡分开),互不履行夫妻权利义务。现在女儿刘某甲已经结婚成家,鉴于双方夫妻感情早已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被告双方多次协议离婚,但仅因婚后共同财产(闸东路XX号住房)无法分割或单方无法满足对方经济要求而协议不成。闸东路XX号住房,婚前系原告父母的共同财产,原告父母利用此房经营家庭旅社,原、被告双方结婚后,于1995年将此房翻建成现在状况,并继续经营旅社。现原告父亲已过世,母亲仍居住此房内。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早已破裂,只是协商不成而无法协议离婚,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89年8月1日登记结婚的事实。3、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曾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刘某某辩称:诉状称原、被告结婚时间及生育子女情况属实,但诉称双方于2010年向法院起诉离婚不准确,该起诉讼是本案被告提起的,不是本案原告提起的。且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在一起共同生活五年之久,没有根本性的矛盾冲突。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案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是本案被告于2010年提起的离婚诉讼,而不是双方向法庭提起诉讼的。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89年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同年8月1日在广德县桃州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1年11月7日生育一女刘某甲。婚后双方感情尚可,自2005年起,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刘某某于2010年11月29日向法庭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0年12月16日作出(2010)广民一初字第02487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判决不准离婚。判决生效后至今,双方仍共同居住在位于广德县XX镇XX街XX路XX号的房屋。现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早已破裂,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告起诉时曾要求法院依法分割家庭共同财产(位于广德县XX镇XX街XX路XX号房屋),后原告当庭申请放弃该项诉讼请求,不要求法院进行处理;本院依法询问被告,被告也同意不要求法院对共同财产进行处理,故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衡量离婚的唯一标准。结合本案,原、被告于1989相识,并于同年8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双方婚前具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婚后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本院认为,只要双方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并相互尊重、互让互谅,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现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未能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另因分割共同财产收取的费用2500元退还给原告宋某某),由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东生人民陪审员  张国萱人民陪审员  姚国华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