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昌民一初字第145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蔡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昌民一初字第1456号原告:蔡某某,女,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被告:刘某某,男,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原告蔡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届时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11月22日自由恋爱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刘某甲,8周岁)。双方婚后毫无感情,被告在原告怀孕期间便离家打工,直到孩子出生、长大至今被告从未尽过父亲的职责。且双方分居多年,已毫无感情可言。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刘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常住人口登记,证明原、被告的自然情况;2、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女的身份情况。3、被告父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自2010年6月8日至今未与家人联系。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针对上述证据,分析评判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自由恋爱,2005年11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女孩(刘某甲,2006年8月28日生)。原、被告于2010年6月分居至今。原告当庭自认无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经常产生矛盾,生活中无法形成共识;原被告于2010年6月分居至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规定:“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女抚养问题,原告表示要求抚养婚生子,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本院考虑婚生女在原被告分居期间随原告共同生活,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故婚生女归原告抚养对婚生女健康成长有利。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蔡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婚生女刘某甲(2006年6月28日生),由原告蔡某某抚养。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杨家兴人民陪审员  孟庆淼人民陪审员  王 宏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梁 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