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辽审三民申字第00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3-15

案件名称

李淑清与魏绍一、盘锦市龙海城乡建设开发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淑清,魏绍一,盘锦市龙海城乡建设开发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辽审三民申字第0014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李淑清,女,汉族,1967年1月9日出生,无职业,住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创新街商西小区21-3-403。委托代理人:田增,辽宁沃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红竹,辽宁沃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魏绍一,男,汉族,1967年9月19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胜利街兴华社区**号。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盘锦市龙海城乡建设开发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胜利街。法定代表人:张文生,该公司经理。再审申请人李淑清因与被申请人魏绍一、盘锦市龙海城乡建设开发公司(以下简称龙海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盘中民二终字第002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淑清申请再审称:1、魏绍一主张2002年1月6日与龙海公司下属的盘锦渤海五金基建办公室以每平米900元的价格签订合同,购买本案争议房屋,并于当日开具了专用收款收据,是不真实的;2、二被申请人虚构房屋买卖,侵占再审申请人财产;3、二审法院认定本案争议房屋是分体销售,存在A号楼二单元101、102室没有事实及证据证明;4、魏绍一主张占有房屋十几年是不符合客观事实的,而再审申请人实际占有房屋十几年是有证据支持的;5、龙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文生擅自将再审申请人所有的房屋出卖给了魏绍一;6、原审判决被告主体有问题,被申请人诉讼时的被告中并无龙海公司。综上,再审申请人拥有本案争议房屋所有权有事实及证据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四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房屋是由盘锦市双台子区五金公司及盘锦渤海商贸公司于1998年10月25日以险房改造综合楼名义申请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编号1998046,建设位置双台子区渤海路西)。之后两家公司分别与龙海公司签订了合作开发协议,由龙海公司对该险房改造项目进行开发建设并对外售楼。该楼建成后,龙海公司以双台子区渤海五金基建办公室的名义对外售楼。龙海公司亦出具证明,证实双台子区渤海五金基建办公室是其下设部门。因此,一审在变更被告主体时虽存在瑕疵,但不影响案件实体审理。李淑清与龙海公司(双台子区渤海五金基建办公室)签订的《购销商品房协议书》约定李淑清购买的房屋为“正面一、二层网点”,李淑清主张其购买的网点中包括本案诉争房屋,但本案诉争的房屋用途为住宅,且李淑清原审亦认可商业网点与住宅不是一体。结合李淑清已将临街的网点出售他人的情况,本案诉争房屋与“正面一、二层网点”虽然相邻但分属不同建筑,通常状况下,不同的建筑应当在签订购房合同时应分别列明。魏绍一与龙海公司(双台子区渤海五金基建办公室)签订的《购销商品房协议书》约定魏绍一购买的房屋“A号楼二单元101、102室”,即为本案诉争房屋,虽然目前101、102室已经连通为同一房屋,但该协议书约定较为明确,能够认定魏绍一所购买房屋即为诉争房屋。李淑清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魏绍一与龙海公司的《购销商品房协议书》是虚构的,依据现有证据也不能充分证明李淑清实际占有争议房屋十几年。因此,原审判决本案诉争房屋应当归魏绍一所有并无不当。综上,李淑清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淑清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杜 刚代理审判员 李 雪代理审判员 王华迪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梁恩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