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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熟支民初字第00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2-05

案件名称

钱木凡与张洪元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木凡,张洪元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熟支民初字第00206号原告钱木凡。法定代理人吴云珍。被告张洪元。原告钱木凡诉被告张洪元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审理过程中,鉴于原告钱木凡的精神状况,本院指定其妻子吴云珍作为其法定代理人。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志华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木凡及其法定代理人吴云珍、被告张洪元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木凡诉称:原、被告系邻居,自2006年9月左右开始,双方为自留地问题发生纠纷,多次发生言语等冲突,虽经多部门协调仍未能解决。2014年6月12日,被告以原告在其门上写字抗议是侵害了他的权利为由,被告到原告家中争吵并殴打了原告,造成原告受伤。后经报警,派出所将原告送至医院进行了救治。现原告的病情基本稳定,双方就发生的医药费等人身损害赔偿费用不能达成协议,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害损失计8500元;2、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支付精神损失费3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洪元辩称:原告的赔偿请求没有理由,其之前看病的钱已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解决,原告的妻子也签字的,故原告的起诉是无理取闹。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邻居关系,双方为自留田的问题存在了多年的矛盾,经常发生言语及肢体冲突。原告因自留田的问题在被告的门上写了“还曲四田”、“还曲老室”的字,在2014年6月11日,双方为此发生口角继而产生肢体冲突。原告陈述其为了吓唬被告而拿起了榔头,被告张洪元陈述其为了防卫而将钱木凡手中的榔头挡掉后,在争执中打了原告钱木凡鼻梁三拳,造成了原告钱木凡受伤。公安民警接警后到场进行处理,将钱木凡送到支塘卫生院进行了医治。常熟市公安局对钱木凡的人体损伤程度进行了法医学鉴定,鉴定意见是构成人体轻伤二级。再查明:原告受伤后经送医诊治,其在2014年6月11日至7月1日间,在常熟市支塘镇人民医院及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了医治和检查,花费了一千余元的医疗费用。在2014年9月17日,支塘镇人民调解委员会根据申请组织了钱木凡与其妻子吴云珍以及张洪元进行调解,双方对发生的事实进行了相应的陈述。后经过调解,作为钱木凡法定代理人的吴云珍与张洪元达成了人们调解协议,协议中载明的纠纷主要事实、争议事项:钱木凡和张洪元系邻居。2014年6月11日12时许钱木凡在邻居张洪元门上写字,张洪元予以阻止,双方发生口角。钱木凡手举榔头进行打人动作,而后被张洪元在头上打了三拳。2014年6月23日,经常熟市公安局法医鉴定,钱木凡之伤已构成人体轻伤二级。2014年7月14日,经常熟市第三人民医院诊断证明,钱木凡患有器质性心境(情感)障碍,属于广义上的精神病。现双方因人身损害赔偿发生纠纷,受害人钱木凡法定代理人吴云珍要求张洪元赔付医药费共计人民币1000元。张洪元不肯赔付医药费,双方请求人民调解。协议约定:1、张洪元向钱木凡赔偿医药费人民币壹仟元整(¥1000);2、钱木凡家属不再追究张洪元人身伤害责任;3、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生效,待张洪元向钱木凡给付医药费后,双方再无纠葛。张洪元已经支付该1000元的赔偿款。另查明:原告钱木凡因多年前家庭变故导致心情较差,多次入住常熟市第三人民医院进行诊治,经诊断钱木凡患有器质性心境(情感)障碍。上述事实,有门诊病历、医药费发票、人民调解协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本案中原告钱木凡向本院提交的相关医疗票据金额共计是7164.61元,但其中在2014年6月11日之前发生的金额为4758.9元,这些费用显然不是因被告张洪元殴打原告所产生的损失,上述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况且,在此次原告被殴打的事件中,原告本人声称与被告之间因自留地问题存在多年的纠纷,原告应当通过正当的途径维护其合法权利,然而其通过在被告张洪元门上写字等不合理方式,也是造成双方此次冲突的一个原因,原告自身也有过错。再者,原告已经与被告张洪元签订了人民调解协议书,该份调解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张洪元已经按照人民调解协议书履行了付款义务,该份人民调解协议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根据该份协议书原、被告双方已就医药费损失问题处理完毕,张洪元给付医药费后双方再无纠葛。原告在此次诉讼中提供的其他发票均发生于2015年1月9日之后,上述费用是否与本次张洪元殴打有关,原告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认为原告的赔偿请求并无相关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钱木凡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00元由原告钱木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代理审判员  李志华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蒋 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