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水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7-04-01
案件名称
王莉君诉狄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水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水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莉君,狄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水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水民初字第35号原告王莉君,女,汉族,生于1983年2月6日。委托代理人孙建,云南大韬律师事务所昭通分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狄辉,男,汉族,生于1971年4月9日。原告王莉君与被告狄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莉君及其诉讼代理人孙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狄辉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莉君诉称,2014年3月23日,被告因周转需要,向原告无息借款17万元,约定借期3个月。期满后,被告至今分文未偿,为此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借款17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狄辉未答辩。原告王莉君就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一份书证《欠条》,该《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王莉君十七万元(用周转资金借支)壹拾柒万元整欠款人狄辉2014年3月23日”,用以证明与被告的借款事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所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王莉君仅向本院提供了”欠条”一张,但该份欠条记载”用周转资金借支”,无法证实原、被告双方的欠款是否基于其他法律关系而形成,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原、被告双方存在真实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负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主张被告狄辉返还借款17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莉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00元,由原告王莉君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自东审 判 员 党 健人民陪审员 陈俊江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