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锡滨马民初字第00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胡静、黄大兰等与李玉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静,黄大兰,童文博,李玉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滨马民初字第00186号原告胡静。原告黄大兰。原告童文博。法定代理人胡静(系童文博之母)。委托代理人徐军、沙良永(受上述三原告共同授权委托),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玉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鹤壁市淇滨区兴鹤大街36号。负责人陈良,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现亮,该公司职员。原告胡静、黄大兰、童文博与被告李玉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鹤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智渊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静及其与黄大兰、童文博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军,被告李玉峰,被告人保鹤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现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静、黄大兰、童文博诉称:2015年3月7日,被告李玉峰驾驶灯光不合格、制动不合格且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号牌为豫N×××××的重型半牵挂牵引车,牵引号牌号码为豫N×××××挂的重型普通半挂车,在无锡市钱胡路由东往西行驶至张舍桥东侧惠巷路口时,遇童宣所驾驶号牌号码为无锡G05326的电动自行车,在惠巷由北往南驶入钱胡路机动车道,结果发生重型普通半挂车右侧中后部与电动自行车车头左前侧碰撞,童宣所人体被重型普通半挂车右侧轮组碾轧,致童宣所当场死亡。无锡市滨湖区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湖大队(以下简称滨湖交警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玉峰、童宣所负事故同等责任。经了解,豫N×××××的重型半牵挂牵引车在人保鹤壁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豫N×××××挂的重型普通半挂车在人保鹤壁公司投保了商业险。现其各项损失为死亡赔偿金686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庭审中变更为50000元)、丧葬费28992.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9546元、误工费3336元、交通食宿费5000元,共计948794.5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人保鹤壁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李玉峰按照80%的比例承担,该款在商业险限额内予以理赔。被告李玉峰辩称:对于事故责任不予认可,其超载行为并非造成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其应当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对于保险公司因超载而要求增加10%的免赔率不予认可;其已经垫付7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保鹤壁公司辩称:死者童宣所驾驶非机动车在机动车道行驶,追尾其公司承保车辆,童宣所本身具有过错,因此对于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其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过错程度,其公司认可15000元;李玉峰所驾驶的车辆超载,依据商业险合同,其公司增加10%的免赔率;原告已经主张了丧葬费,对于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住宿费不予认可;其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7日13时15分许,李玉峰驾驶灯光不合格、制动不合格且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号牌号码为豫N×××××的重型半牵挂牵引车,牵引号牌号码为豫N×××××挂的重型普通半挂车,在无锡市滨湖区钱胡路由东往西行驶至张舍桥东侧惠巷路口时,遇童宣所驾驶号牌号码为无锡G05326的电动自行车,在惠巷由北往南驶入钱胡路机动车道,结果发生重型普通半挂车右侧中后部与电动自行车车头左前侧碰撞,童宣所人体被重型普通半挂车右侧轮组碾轧,致童宣所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2015年4月10日,滨湖交警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李玉峰、童宣所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李玉峰已垫付70000元。另查明:豫N×××××的重型半牵挂牵引车向人保鹤壁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5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4月15日0时起至2015年4月14日24时止。豫N×××××挂的重型普通半挂车向人保鹤壁公司投保了商业险(5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15日0时起至2015年4月14日24时止。豫N×××××的重型半牵挂牵引车和豫N×××××挂的重型普通半挂车登记所有人均为李玉峰。又查明,黄大兰系童宣所母亲,胡静系童宣所妻子,童文博系童宣所儿子。胡静、黄大兰、童文博因未获足额赔偿,遂诉至本院,诉请如前。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及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无锡高吉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事故车辆检验意见书、户口簿、含山县清溪镇巧脉村民委员会证明、含山县清溪派出所证明、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童宣所因本起交通事故死亡,胡静、黄大兰、童文博均系童宣所的第一顺位继承人,有权获得赔偿。关于事故责任承担,被告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事故责任认定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结合事故经过、双方过错程度及原因力大小,核定本次事故李玉峰承担65%的赔偿责任。对于死亡赔偿金686920元(34346元/年×20年×1),本次事故导致童宣所死亡,该费用属合理范围,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丧葬费28992.50元(57985元/年÷2),人保鹤壁公司辩称丧葬费过高,本院认为,丧葬费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故该费用属于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本次事故导致童宣所死亡,对其家人造成了一定的精神伤害,本院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核定为325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属于处分自身权利的行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199546元,被告均予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3336元,本次事故导致童宣所死亡,该费用系处理丧葬事宜的损失,本院酌定为2100元。对于交通费及住宿费5000元,结合原告提供的票据,本院酌定为1500元。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包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豫N×××××的重型半牵挂牵引车和豫N×××××挂的重型普通半挂车系在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故人保鹤壁公司应在交强险1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及商业险550000元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各项损失为死亡赔偿金886466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995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2500元、丧葬费28992.50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2100元、交通住宿费1500元,共计951558.50元,已超出交强险110000元的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由人保鹤壁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超出部分841558.50元由李玉峰按照65%的赔偿比例承担547013.03元,人保鹤壁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予以理赔。对于商业险理赔部分,人保鹤壁公司辩称承保车辆具有超载的违法行为,根据商业险合同条款,其公司要求增加10%的免赔率,但人保鹤壁公司逾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尽提示或明确说明义务,故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人保鹤壁公司赔偿胡静、黄大兰、童文博保险理赔款657013.03元;李玉峰垫付费用70000元,该款应在保险理赔款中直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胡静、黄大兰、童文博657013.03元(其中70000元直接返还李玉峰)。二、驳回胡静、黄大兰、童文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5元减半收取2153元、保全费1520元,由胡静、黄大兰、童文博共同负担310元,李玉峰负担152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负担18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智渊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孙 茜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