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民初字第28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许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初字第281号原告许某。委托代理人隋贺,菏泽北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委托代理人朱纪国,菏泽开发丹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许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诉称:原告许某与被告陈某于2010年初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徐某。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双方性格不合,婚后双方经常因琐事吵架,甚至发展到动手打骂。孩子出生后,双方之间的矛盾更为尖锐,孩子经常吓得大哭,对孩子身心健康成长影响很大。2014年原、被告双方因闹矛盾而协议离婚,后经家人调解,为了孩子继续一起生活。此后,原告与被告虽然在一起生活,但矛盾加剧,双方感情仍没有任何改善。至此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徐某由原告许某抚养,被告陈某承担抚养费。被告陈某辩称:婚后虽然原、被告双方曾因生活琐事有矛盾,但并没有因此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不同意原告许某的离婚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许某与被告陈某于2010年初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徐某。婚后原、被告双方经常因琐事发生矛盾;在诉讼中,被告提及与原告婚后购买了一处房产,但原告否认该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相关书证等证据为凭,业经庭审审查、质证,足已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许某与被告陈某系自愿登记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生育一女,双方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共同生活期间,原告因生活琐事与被告发生矛盾,虽一度影响夫妻关系和睦,但并没有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且双方孩子尚年幼,仍需得到父母双方充分的关爱。因此夫妻双方亦应当彼此包容,加强沟通,相互尊重。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其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许某与被告陈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许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会刚人民陪审员 郝为金人民陪审员 陈先玉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秦保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