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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滦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柴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滦刑初字第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柴某甲,农民,中共党员,系原滦县雷庄镇黄庄村党支部书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4年8月22日被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滦县人民检察院以滦检公刑诉(2014)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柴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18日16时许,柴某甲与柴某丙因琐事在雷庄镇黄庄村委会发生争吵,后柴某甲与柴某丙骑电动车先后到柴某甲家。在柴某甲家中,被告人柴某丙与柴某甲互殴,在互殴过程中,双方均使用菜刀将对方砍伤。经法医鉴定柴某丙伤情属轻伤。滦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柴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柴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予以供认,但辩解称其是自卫行为而不是互殴,认为自己无罪。经审理查明:柴某甲与柴某丙系滦县雷庄镇黄庄村人,柴某甲任村党支部书记,柴某丙任村委会主任。2014年4月18日16时许,二人因琐事在村委会办公室发生争吵,从村委会离开之后,柴某甲与柴某丙骑电动车先后来到柴某甲家。在柴某甲家中,柴某丙与柴某甲互殴,在互殴过程中,双方均使用菜刀将对方砍伤。经滦县公安局法医检验室鉴定,以柴某丙头部创口累计已超过20.0cm以上,左面部单条创口8.5cm,面部创口累计已超过10cm,右额硬膜外血肿均属轻伤一级;上部牙齿右侧第3、4、5根折,额部异物留存、额骨完全骨折均属轻伤二级。2014年8月22日,柴某甲主动到滦县公安局雷庄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另查明,附带民事赔偿部分,柴某丙与柴某甲达成调解协议,双方互不赔偿对方因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柴某丙对被告人柴某甲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柴某甲供述,被害人柴某丙陈述,证人刘某甲、张某、柴某乙、刘某乙、毛某、刘某丙证言,滦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滦公法损鉴临床字(2014)116号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及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滦县公安局雷庄派出所作案工具说明、滦县公安局雷庄派出所证明、在逃人员信息查询表、滦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办案说明、滦县公安局雷庄派出所办案说明、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物证鉴定意见书、调解协议书及谅解书、被告人柴某甲及被害人柴某丙户籍证明。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出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柴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且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柴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柴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由于本案存在互殴事实且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负有一定责任,可以相应减轻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认为不存在互殴事实且其是自卫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解,经查,二人相互用菜刀将对方砍伤且为多处损伤,其防卫行为证据不足,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支持。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柴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小芬代理审判员  李久海人民陪审员  王希秋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杜 鹃 微信公众号“”